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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任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649号原告:任某,男,汉族,庆城县建材北路昌盛五金水暖经销部业主。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赵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2日,赵某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半年,赵某向其出具了借据。2015年6月22日,赵某给其支付利息3000元,后至今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赵某承认任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任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欣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