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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吴立传与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传,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703行初6号原告吴立传,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地址:钦州市钦州湾大道153号。负责人胡汉鉴,教导员。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钦州市钦州湾大道153号。法定代表人覃光巧,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苏巨东,男,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邹伟,男,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原告吴立传不服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立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振中、陈建伟,被告交警四大队指派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国敏,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苏巨东、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传诉称,其于2017年1月22日16时25分驾驶车牌号为桂N×××××的两轮摩托车在钦州市红树林路口等候红灯时,被被告交警四大队的交警查证件,当时原告随身带了驾驶证和车辆强制保险,但没带行驶证,被被告交警四大队扣留摩托车,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公交决字[2017]第450705-21000975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元,但扣留原告摩托车时没有依法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违法。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向被告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交警支队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交警四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严重违法,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交警四大队扣留原告两轮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违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交警四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公交决字[2017]第450705-21000975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吴立传于2017年1月22日16时25分在钦州市子材西大街与钦州湾大道交叉路口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吴立传分别处以罚款50元、扣留机动车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交警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钦公交复字[2017]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四大队2017年1月22日扣留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维持被告交警四大队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两被告处理决定的同时,要求确认被告四大队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针对原行政行为审查后,要么予以维持,要么予以改变,其中维持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改变包括撤销、变更、履行及确认违法等情形。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中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即是对原行政行为的改变,改变后复议决定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后,复议决定即消灭或替代了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复存在,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消失。本案中,被告交警支队在复议决定中确认被告交警四大队扣留原告机动车时没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了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该复议决定是对被告交警四大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上的否定性评价,已经实质上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交警支队已经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已不复存在,被告交警四大队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已被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不得再向法院提起确认被告交警四大队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立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业盈人民陪审员  莫如凤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