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隆昌大北街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郑长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7)川1028民初1342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大北街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长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342号原告:隆昌大北街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中心街姚家巷*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9050-X。法定代表人:范盛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敏,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伟扬,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郑长江,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现住隆昌县。原告隆昌大北街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长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敏、梁伟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大北街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卫生费共计1620.6元及滞纳金324.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约定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现被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止拖欠原告各项物业管理费共计1620.6元,原告多次口头或书面催收都没有结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长江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隆昌县古湖街道XX花园的业主。2014年2月1日原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导致本院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长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隆昌大北街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含卫生费)共计16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长江负担(此款原告隆昌大北街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郑长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隆昌大北街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