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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思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思超,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由本院决定关于2017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思超窜至长兴县画溪街道上扬村木头弄17号门口,采用打开坐凳拎电瓶的方式,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2只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238元。2、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思超窜至长兴县画溪大桥边烧鸡公饭店门口,采用打开坐凳拎电瓶的手段,将被害人相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2只电瓶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相某1发现抓获,后张思超将窃得的电瓶归还相某1。经鉴定,涉案的电瓶价值238元。3、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思超窜至长兴县棋盘岭公墓东侧入口路边,采用打开坐凳拎电瓶的手段,将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4只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646元。综上,被告人张思超盗窃作案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12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思超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钱某200元,赔偿徐某13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思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思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思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申请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1、钱某、相某1的陈述;3、被告人张思超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思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思超在本案中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思超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思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思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思超退赔被害人钱某人民币38元、徐某1人民币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