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兰观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林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观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林鹏程,林福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274号原告:兰观连,女,193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金,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主要负责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鹏程,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荣,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林福荣,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兰观连与被告林鹏程、林福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观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方志金、被告林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荣及被告林福荣、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观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支付赔偿金75851.15元。2.判令林鹏程对平安财保泉州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10时26分许,林鹏程驾驶闽C×××××号轿车从武平往长汀方向行驶,行至武平县××线××+295M路段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兰观连撞伤。该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鹏程负全责。同日林鹏程又与兰观连签订协议,林鹏程愿意承担一切费用。事故发生后,兰观连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6494元。经医疗诊断,兰观连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手软组织挫裂伤;软组织挫裂伤等。2017年2月8日,经兰观连委托,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兰观连为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及交通费200元。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林鹏程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36014.3元×5年×10%=18007.15元、护理费180天×150元/天=27000元、营养费180天×5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元/天×51天+200元=1220元、医疗费林鹏程垫付约35000元+平安财保泉州公司预付10000元,兰观连支付1494元。平安财保泉州公司辩称,一、水头营销服务部系平安财保泉州公司的下属机构,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双证齐全且合法有效为前提。三、兰观连的费用:1.医疗费,由于兰观连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致使无法申请非医保费用的审核,建议按20%扣减非医保费用。门诊医疗费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不应得到支持。平安财保泉州公司预先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5元/天确定。3.营养费:兰观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需要营养费,该项诉请不应支持。4.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5.残疾赔偿金:参照标准,不构成十级伤残,且无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6.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财保泉州公司不应承担,且主张过高。8.鉴定费和诉讼费平安财保泉州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9.后续治疗费:兰观连系79岁高龄老人,取固定物风险极高,后续治疗费手术取出的可能性不大,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林鹏程、林福荣辩称,1.肇事车辆车主为林鹏程的父亲林福荣,本案保险的投保人也是林福荣,但林鹏程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因此本案事故与林福荣无关。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次事故林鹏程为对方付出费用约35000元,林鹏程付出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理赔中扣除并返还给林鹏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发票、协议书、收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兰观连提供的门诊发票五张及60元的坐便器收据一张合计2819.97元。平安财保泉州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没有相关的费用清单及门诊病历佐证,与本案无关联。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发生在兰观连受伤治疗期间,结合其受伤情况,应属于兰观连检查及治疗伤情所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10时26分许,林鹏程驾驶闽C×××××号轿车从武平往长汀方向行驶,行至武平县××线××+295M路段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兰观连撞伤。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第35082432016002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兰观连无责任。兰观连受伤后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用合计44578.59元。事故发生后,林鹏程支付给兰观连各项费用合计33584.59元(住院医疗费31736.06元+门诊1325.97元+卫生用品22.56元+伙食费500元)。平安财保泉州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林鹏程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林福荣,林鹏程与林福荣系父子关系。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颁发了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7日,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诉讼过程中,经协商,当事人均同意兰观连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并同意按15%剔除非医保费用。另查,兰观连的住所地在武平县××村村,属于永平镇政府和集镇所在地的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鹏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兰观连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准确,可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林鹏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兰观连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林鹏程予以赔偿。林福荣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其并未实际控制车辆,林福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得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就兰观连的合理损失,审查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收费票据,兰观连在武平县医院花去医疗费合计44578.59元。经协商,当事人均同意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的15%剔除为6686.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兰观连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765元。三、护理费。兰观连共住院51天,住院护理费应按125.38元/天计算合计6394.38元。根据兰观连的伤情,参照护理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出院后的护理期酌定60天为宜,出院后护理费为7522.8元(125.38元/天×60天),两项合计13917.1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兰观连因本次受伤花去医疗费44578.59元,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4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兰观连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的标准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兰观连户籍为武平县××村村,属永平镇政府和集镇所在地的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014.3元/年计算为18007.15元(36014.3元/年×5年×10%)。六、鉴定费。兰观连主张鉴定费2600元(伤残等级鉴定1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二项各800元),因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因此,对该两项费用合计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兰观连因事故受伤致残,前往医院治疗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汽车客运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兰观连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九、后续治疗费:因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兰观连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86167.92元。兰观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兰观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此款已经先行预付给兰观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兰观连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424.3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33056.8元(86167.92元-交强险赔偿部分45424.33元-非医保费用6686.79元-鉴定费1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的损失为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合计7686.79元,应由林鹏程承担赔偿责任。因林鹏程已经支付相关赔偿款33584.5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7686.79元,多赔付的25897.8元作为林鹏程垫付的款项,林鹏程可另行向平安财保泉州公司主张。因此,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应支付给兰观连的费用为42583.33元(交强险35424.33元+商业三者险33056.8元-林鹏程垫付25897.8元)。综上所述,对兰观连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兰观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5424.3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及扣除林鹏程垫付的25897.8元,还应支付9526.5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兰观连33056.8元。三、驳回兰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兰观连负担3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阙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修永红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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