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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田某1与田某2等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1,田某2,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田某8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银达租赁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艳,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2,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中顶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理人:田某3(田某2之子),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中顶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4,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中顶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5,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中顶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6,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中顶村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7,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中顶村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8,男,200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玉林小学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兼田某8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王某(田某8之母),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兼田某8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田某3(田某8之父),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中顶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田某1因与被上诉人田某2、田某7、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3、王某、田某8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田某2、田某7、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3、王某、田某8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继承遗产的范围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北京市丰台区216号(以下简称216号)北房南侧房屋有姜淑贞出资及田某1提供的材料,故认定北房南侧所建房屋归田某2所有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判决田某1可继承遗产的份额少,显失公平。3.田某1有权获得回迁房,一审法院如不判决田某1享有回迁房,则应以更高的标准获得拆迁补偿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确定标准显失公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田某7、田某4、田某5、田某6均辩称:为了办户口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且未阅读相关内容。同意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田某2、田某3、王某、田某8均辩称:对房屋产权协议书上田某2的名章有异议。同意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田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216号院房产的相应拆迁款及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凤章、姜淑贞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个子女:长子田某2、次子田某7、三子田某4、长女田某1、次女田某5、三女田某6。田凤章于2000年去世,姜淑贞于2011年12月30日去世。田凤章、姜淑贞在216号原有北房五间。1995年,田凤章出资在北房南侧建房给田某2。2002年,田某2在216号院最南侧建房五间。2010年,田某2将北房南侧的房屋进行翻建,未使用老料。田某2主张在其结婚时田凤章将北房五间中的两间给了田某2,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姜淑贞、田某1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北京市丰台区216号院,东起第一间房屋产权归田某1所有。现在租房房款由母亲收取。政府占地拆迁、房地产占地拆迁、市政占地产权,后归田某1所有”。田某5、田某7、田某4、田某6(签字为”田富云”)在证明人处签字,田某2在证明人处盖章。2012年8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与田某2(被腾退人,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腾退房屋:乙方被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16号,宅基地面积284㎡,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77.02㎡。二、安置人口:应安置人口四人,具体如下:田某2、田某3、王某、田某8。三、腾退补偿款:经北京奥隆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区位补偿总价为3124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42258元,装修及附属物价62492元。总金额为3328750元。四、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1179165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568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36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00元;宽带补助费200元;危电改造补助费150元;一次性综合补助费284000元;一次性期房补助费215000元;残疾人补助费30000元;大病补助费50000元;周转补助费216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提前签约奖284000元。五、补偿款、补助费及奖励费总款:补偿款、补助费及奖励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金额为4507915元。六、乙方本次选购的房屋套型如下:二居58建筑平方米壹套,单价5000元/平方米,总价290000元;二居87建筑平方米贰套,单价5000元/平方米,总价870000元。以上购房建筑面积合计232㎡,购房款合计1160000元。七、结算:乙方同意甲方将应支付的腾退所得款直接抵扣回迁安置房购房款,抵扣购房款后,在乙方按期将所有房屋交给甲方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将余款3347915元以银行存折的方式发给乙方。田某2领取上述款项后,分别给付田某4、田某7、田某5、田某6207300元。2013年3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西铁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铁营村委会)出具《证明》:田凤章与姜淑贞系夫妻关系(已故),田某2是田凤章与姜淑贞长子,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216号院内。田某2未在北京市丰台区216号院外批过宅基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至西铁营村委会询问田凤章宅基地归属问题,该村委会答复,”归属问题我们不管,由老爷子的继承人协商,有争议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村委会同时证实田某2在2002年翻建房屋五间。另查,田某2系一级残疾。一审法院认为,216号院北房五间归属问题,田某2虽主张有两间田凤章给了自己,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房屋产权协议书》中,田某7、田某4、田某5、田��6虽主张是为了办户口签订的,且未阅读相关内容,但对本人的签字均认可。无论该协议签订是否基于办户口使用,均不能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四人虽主张未阅读相关内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签订时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田某2虽非本人亲笔签字,但签章与本人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田某2主张并非本人所盖签章,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故,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法院予以确认。北房五间中东起第一间房屋归田某1所有,相关腾退补偿款项亦应归田某1所有。其他四间归田凤章、姜淑贞所有,相关腾退补偿款项属于遗产。关于216号院其他房屋的归属问题,田某1虽主张中间房屋系由其出资建设,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法院向西铁营村委会的询问笔录及田某2的建房申请表,足以证实2002年系由田某2对216号院进行了翻建,该房屋应归田某2所有;��侧房屋双方均确认系田某2建设,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216号院除北房五间外的其他房屋归田某2所有,相关腾退补偿款项应归田某2。经法院核算,北房四间房屋所占腾退补偿款数额为862676.32元,应由田某1、田某2、田某4、田某7、田某5、田某6六人继承。考虑到田某2与田凤章、姜淑贞共同生活,对老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且田某2系残疾人,故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应当多分。因田某2已经向田某4、田某7、田某5、田某6支付了相关款项,且已超过四人应继承的份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属于田某1继承的份额,应由田某2给付给田某1,田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在拆迁过程中,田某2、田某3、王某、田某8均为被安置人口,故拆迁单位支付的被安置人口的腾退补助及奖励费应归各安置人所有,由四被安置人所有。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16号院北房东起第一间房屋的腾退补偿款215669元归田某1所有,由田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某1;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16号院北房东起第二、三、四、五间的腾退补偿款田某1继承138028.16元,由田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某1;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16号院除北房五间外的其他房屋的腾退补偿款2250404.98元归田某2所有;四、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16号院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1179165元归田某2、田某3、王某、田某8所有;五、驳回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房屋产权协议书》确认216号北房五间中东起第一间房屋归田某1所有,相关腾退补偿款项亦归田某1所有,其他四间归田凤章、姜淑贞所有,相关腾退补偿款项属于遗产是正确的,据此确认田某1应当获得的腾退补偿款数额,以及田某1、田某2、田某7、田某4、田某5、田某6继承遗产的份额亦均适当。田某2已经向田某4、田某7、田某5、田某6支付了相关款项,且已超过四人应继承的份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田某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216号北房南侧房屋有姜淑贞出资及田某1提供的材料,认定北房南侧所建房屋归田某2所有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因田某1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田某1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田某1继承遗产的份额少,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田某2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综合考虑其对于田凤章、姜淑贞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等情况确认的田某1等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适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田某1有权获得回迁房,一审法院如不判决田某1享有回迁房,则应以更高的标准获得拆迁补偿款的主张,因其不是216号拆迁安置人,故不应获得回迁安置房,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田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建忠审判员  艾 明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