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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州加林木业有限公司与陈秋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加林木业有限公司,陈秋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加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戴圩镇王场村。法定代表人:翟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艳,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加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林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秋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林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棣,被上诉人陈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林木业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维持劳动合同关系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而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能结合全案案情理解和认定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应安排职工力所能及的工作,现被上诉人受伤经过治疗及休养后具备劳动能力,可继续上班且上诉人可以提供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故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22400元过高,显失公平,未能公正合理判决,综合被上诉人的伤情以及实际恢复情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超过3个月工资96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秋艳辩称,1、陈秋艳于2015年1月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2016年4月29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规定应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出院记录、伤残级别,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公平合理,应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自2014年2月20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且在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百般推诿,不愿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合理工伤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既是对上诉人的不信任,也是被上诉人的权利。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加林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加林木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2、加林木业公司与陈秋艳维持劳动合同关系;3、加林木业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陈秋艳经招聘到加林木业公司处先后从事板材贴面、打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林木业公司亦未给陈秋艳办理工伤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林木业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名单中包含陈秋艳。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左右,陈秋艳在加林木业公司处工作时,左前臂不慎被绞伤。当日陈秋艳被送往铁二处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桡骨上段开放粉碎骨折;2、正中神经损伤。陈秋艳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加林木业公司已支付期间医疗费用。陈秋艳出院后,依据团体医疗保险合同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第一次住院医疗发票要求理赔,2015年4月2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陈秋艳保险金1万元。2016年2月29日,陈秋艳再次到铁二处医院住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于2016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7天),期间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6480.98元系陈秋艳自付。两次住院期间均由陈秋艳亲属护理。2015年4月30日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秋艳受伤为工伤(邳人社伤认字[2015]第083号)。2016年4月29日,陈秋艳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徐劳工鉴通[2016]第201603403号),鉴定费为200元。后陈秋艳申请仲裁,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加林木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陈秋艳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一审法院判决:陈秋艳在为加林木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构成工伤九级,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加林木业公司未为陈秋艳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应支付陈秋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邳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陈秋艳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对陈秋艳在仲裁中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逐项分析如下: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陈秋艳因工致残构成九级伤残,加林木业公司应支付陈秋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3200元×9个月)。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秋艳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加林木业公司应向陈秋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陈秋艳构成九级伤残,加林木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三、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结合陈秋艳的伤情、出院记录、伤残级别,一审法院认定陈秋艳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故加林木业公司应支付陈秋艳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22400元(3200元×7个月)。四、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秋艳在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由其自付,因此,加林木业公司应支付陈秋艳医疗费6480.9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加林木业公司并未负责陈秋艳的护理,其应支付陈秋艳护理费1284.6元(1270元/21.75天×22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陈秋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20元×22天)。五、关于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陈秋艳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因无原始发票,加林木业公司认可200元,故加林木业公司应支付陈秋艳交通费、食宿费200元。陈秋艳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支出2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因陈秋艳已从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1万元,故在加林木业公司应支付陈秋艳的款项中扣除1万元。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徐州加林木业有限公司与陈秋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徐州加林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秋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医疗费6480.98元、护理费1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200元、鉴定费200元,扣除1万元,共计124805.5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加林木业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陈秋艳缴纳工伤保险,陈秋艳在提起仲裁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加林木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加林木业公司主张其曾口头通知陈秋艳上班,但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陈秋艳被诊断为左桡骨上段开放粉碎骨折、正中神经损伤,曾两次住院,结合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其被认定为九级伤残的伤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璐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