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8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家信与陈建楼、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信,陈建楼,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673号原告:何家信,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曲靖市沾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陈建楼,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被告:陈龙,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建楼的之子,原告何家信与被告陈建楼、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品、被告陈建楼、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2、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后因借款人陈建楼未收到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重新签订借条,双方约定延期至2016年5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期间被告陈龙归还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建楼辩称,我从2012年1月15日开始按月息5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到2014年我已给付24万元,从2014年开始我每月支付1万元的本金,已支付17万元的本金,我实际只欠原告本金3万元。被告陈龙辩称,同意陈建楼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被告陈建楼提出了证人朱某能够证实,朱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15日系第一次借款,证人不清楚二被告是否归还过原告借款。同时二被告提供了陈建楼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但从录音内容不能够证实二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楼、陈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楼、陈龙一直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家信与被告陈建楼、陈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何家信诉请被告陈建楼、陈龙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本金17万元的意见,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建楼、陈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家信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建楼、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