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田波与罗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波,罗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96号原告:田波,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红,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香荣,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田波与被告罗香荣、邓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香荣、邓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田波申请撤回对被告邓雪梅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香荣向原告田波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项合计90000元;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罗香荣向原告田波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项合计600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香荣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田波变更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罗香荣支付利息3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罗香荣向原告田波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在每月16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香荣向原告田波出具借据一张。同年7月24日,被告罗香荣再向原告田波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时间为180天,被告罗香荣与原告田波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后,被告罗香荣仅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其所结欠的利息至今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田波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罗香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田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田波的身份证及被告罗香荣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田波及被告罗香荣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香荣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罗香荣向原告田波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0‰,按月付息的事实;3、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田波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提供60000元借款给被告罗香荣;4、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罗香荣向原告田波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利息1200元/月;5、原告田波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田波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罗香荣转账38000元。被告罗香荣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罗香荣向原告田波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田波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给被告罗香荣。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并由被告罗香荣于当日向原告田波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7月24日,被告罗香荣再次向原告田波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30‰。当日,原告田波预扣利息2000元后,转账38000元给被告罗香荣。上述二笔借款后,被告罗香荣分别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3日。此后,被告罗香荣未向原告田波偿付过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田波于2017年1月22日诉至法院并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被告罗香荣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田波在2014年7月24日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田波两次实际向被告罗香荣提供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98000元。经核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第一笔借款结欠利息30000元(60000元×20‰×25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第二笔借款结欠利息19000元(38000元×20‰×25个月),即上述两笔借款共结欠利息49000元。故对于原告田波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被告罗香荣应偿还原告田波利息49000元,借款本金98000元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田波诉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香荣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田波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49000元,合计147000元;借款本金98000元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香荣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余开银审 判 员  李东香人民陪审员  周召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卢建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