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29执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登华申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登华,沐川县新鑫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9执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登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4日,四川省沐川人,住四川省沐川县。被执行人:沐川县新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法定代表人:张德明。申请执行人张登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沐劳人仲案字【2016】第181-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5238.98元。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沐川县新鑫煤业有限公司因政策性关闭,经过我院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沐川县新鑫煤业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在沐川县安监局冻结被执行人沐川县新鑫煤业有限公司“以奖代补”资金,但该资金目前无法到位,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我院明确告知申请人并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沐劳人仲案字【2016】181-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毅强审判员  张宁恒审判员  王学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兴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