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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洪亮与陈万喜、孙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亮,陈万喜,孙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523号原告:李洪亮,男,1989年4月1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第一被告:陈万喜,男,1963年7月4日生,户籍地前郭县。第二被告:孙淑云,女,1964年8月30日生,户籍地前郭县。原告李洪亮诉第一被告陈万喜、第二被告孙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陈万喜、第二被告孙淑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李洪亮诉称:陈万喜、孙淑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0日,二人欲向我借款80000元,但因我当时只有60000元,我就借给陈万喜、孙淑云600**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陈万喜、孙淑云给我出具借条一枚。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陈万喜、孙淑云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陈万喜、孙淑云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陈万喜、孙淑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万喜、孙淑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0日陈万喜、孙淑云向李洪亮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陈万喜、孙淑云给李洪亮出具借条一枚,此笔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现陈万喜、孙淑云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洪亮的陈述、前郭县平凤乡松江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洪亮提供借条一枚等。本院认为:根据李洪亮提供的借条,能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万喜、孙淑云应履行偿还李洪亮欠款60000元的义务。李洪亮要求陈万喜、孙淑云给付利息款,因双方在欠据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李洪亮可向陈万喜、孙淑云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陈万喜、第二被告孙淑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洪亮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第一被告陈万喜、第二被告孙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凤云人民陪审员  孟凡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金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