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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胡娟与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92号原告:胡娟,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海,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胡娟与被告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450元,并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信用卡使用,消费了13450元,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表示没有钱偿还该消费款,原告无奈,为了不影响信用记录,只得自己还清了该款。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海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信用卡消费,欠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原告要求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海偿还原告胡娟欠款13450元。由被告刘海支付原告胡娟欠款1345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刘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春发审判员  肖少颖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