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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柏跃欢与梁昌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跃欢,梁昌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361号原告:柏跃欢,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武,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昌芹,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柏跃欢与被告梁昌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柏跃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武、被告梁昌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跃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昌芹偿还柏跃欢货款10000元;2、梁昌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柏跃欢系寿县立胜食品日杂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立胜食品经营部)业务员,梁昌芹在正阳关镇经营烟酒百货及酒店生意。2015年农历年底,立胜食品经营部经柏跃欢向梁昌芹发货古井贡酒和古井窖藏酒,2016年3月5日经结算,梁昌芹欠立胜食品经营部货款10000元,并由梁昌芹签下欠条一张。该货款经多次催要,梁昌芹拒绝偿还,2016年年底,立胜食品经营部将该债权转让给柏跃欢。柏跃欢多次向梁昌芹要求偿还未果。梁昌芹辩称:货款已付给柏跃欢,收条被柏跃欢通过梁昌芹前夫收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立胜食品经营部向梁昌芹提供价值10000元古井贡酒和古井窖藏酒,事实清楚,立胜食品经营部与梁昌芹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梁昌芹应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0000元。立胜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柏跃欢,梁昌芹应向债权受让人柏跃欢履行债务。梁昌芹辩称欠款已经偿还、欠条不是本人所写,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昌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柏跃欢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昌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克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1)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