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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刑初17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6月4日出生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葫芦岛市化机街。2007年4月���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盗窃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以锦开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锦州滨海新区综合市场附近的喜子烧烤店门前,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放置在车筐内的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90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葫芦岛市绿嘉生鲜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挂在其人力三轮车把上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5.00元,后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包价值人民币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锦州滨海新区综合市场附近的喜子烧烤店门前,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车筐内的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90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葫芦岛市绿嘉生鲜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挂在其人力三轮车把上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5.00元,后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包价值人民币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认作案地点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盗窃现场和盗窃物品的相关情况;2、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告人盗窃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系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175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7、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包被盗及包内物品的情况;8、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其包被盗及包内钱款���情况;9、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窃物品价值的情况;10、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所盗部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追缴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夫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