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伟杰玉与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伟杰玉,吉林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2886号原告:伟杰玉,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吉,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号。法定代表人:邵明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峰,住吉林市。原告伟杰玉与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杰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吉、徐杰,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姜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杰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吉林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108,052.03元(医疗费19,2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误工费9,665.60元、护理费4,953.62元、营养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9,762.06元、交通费500.00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3、吉林市中心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伟杰玉因腹部疼痛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就医,医生检查后建议伟杰玉进行结肠镜检查。2016年8月22日,伟杰玉在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结肠镜检查过程中,伟杰玉腹部疼痛剧烈,医生终止结肠镜检查,急请外科会诊,经CT影像提示腹腔大量气体,乙状结肠局部肠壁不连续,考虑乙状结肠穿孔可能。医生决定对伟杰玉进行急诊手术,术中诊断为乙状结肠穿孔,急性腹膜炎。伟杰玉认为吉林市中心医院为其进行结肠镜检查过程中造成结肠穿孔,使伟杰玉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多次与吉林市中心医院协商未果,诉讼至法院。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辩称,吉林市中心医院在给伟杰玉治疗过程中,符合医疗诊疗规范。伟杰玉因腹部疼痛,到吉林市中心医院行结肠镜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吉林市中心医院发现伟杰玉乙状结肠有一处瘘口,经科主任会诊后终止结肠镜检查,反复抽吸肠腔内气体后退镜、术毕。之后,伟杰玉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外科进一步治疗,9月30日临床治愈出院。经科室主任及科内全体成员讨论,伟杰玉出现肠穿孔有以下几点原因:1、憩室穿孔:结肠憩室为常见病,憩室内壁通常很薄,局部血运不良,尤该病例为老年人,肠壁肌层弹性下降。肠镜检查过程中需要向肠腔内注气,肠腔内压力增高,可诱发憩室穿孔。2、肠粘连:在外科行“结肠修补术”的过程中发现伟杰玉结肠系膜与侧腹壁粘连钙化,在结肠镜检查操作过程中可因肠壁受牵连张力过大而导致穿孔。3、在结肠镜检查过程中,因乙状结肠迂曲,需要伟杰玉转换体位,此时肠镜观察视野不稳定,易出现相对盲区,如伟杰玉翻转突然,速度过快,或幅度过大,易出现肠壁副损伤。4、肠镜直接突破肠壁。为伟杰玉行结肠镜检查的医生为具有多年操作经验的主任医师,在检查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循腔进镜,且术中无明显进镜困难,故不存在因操作不当引起肠穿孔的可能。因此,肠道穿孔是伟杰玉自身疾病所致。综上,吉林市中心医院在给伟杰玉诊疗过程中符合医疗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伟杰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对原告伟杰玉所举江城大药房收据,因系复印件,且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购药必要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房屋租赁协议、房费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伟杰玉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吉林市中心医院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伟杰玉因腹部疼痛就诊于吉林市中心医院,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作肠镜检查时,突然出现腹痛、腹胀,经会诊诊断为急性腹膜炎,并于2016年8月22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伟杰玉在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生医疗费604.20元,住院发生医疗费33,394.62元,其中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在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社报销18,208.07元,15186.55元系伟杰玉个人支付。伟杰玉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9天,三级护理4天。诉讼中,伟杰玉向本院申请对吉林市中心医院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内容进行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伟杰玉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医方存在的医疗过错与伟杰玉乙状结肠穿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医方责任参与度应为全部责任。4、伟杰玉因医疗过错损害构成玖级伤残。5、伟杰玉误工损失日可评定为捌拾日。6、伟杰玉营养费可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100元。鉴定过程中,伟杰玉花费鉴定费用8,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吉林市中心医院在对伟杰玉进行电子结肠镜下检查时导致距膜腹反折约15厘米处乙状结肠破裂,构成侵权。参照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作出的[2016]法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吉林市中心医院应对伟杰玉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伟杰玉向吉林市中心医院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伟杰玉主张的医疗费,伟杰玉在中心医院门诊发生的医疗费604.20元、住院期间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5,186.55元,属合法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伟杰玉主张的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江城大药房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3,480.00元,因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能认定该外购药系伟杰玉治疗过程中所必须使用的药品,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伟杰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护理费4,953.62元,属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伟杰玉主张的误工费,因伟杰玉受到侵害时,已年近70岁,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伟杰玉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营养费6,100.00元予以支持。伟杰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伟杰玉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伟杰玉系农村户口,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伟杰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仍应按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计算之后,残疾赔偿金为27,182.81元(11326.17元/年×12年×20%)。关于伟杰玉主张的交通费,考虑伟杰玉住院必然发生实际的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伟杰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吉林市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伟杰玉的伤残等级,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伟杰玉医疗费15,7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护理费4,953.62元、营养费6,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182.81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68,427.18元;二、驳回原告伟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61.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661.00元、鉴定费8,60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伟杰玉负担1,151.00元,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负担10,110.00元,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伟杰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人民陪审员 孙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