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佐源集团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市金沙农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佐源集团有限公司,台河市金沙农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辖终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佐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恒九,男,该公司行政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飘飘,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七台河市金沙农场。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农场场长。上诉人佐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金沙农场(以下简称金沙农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台河中院)(2016)黑09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佐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妥,说理不够充分,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沙农场依双方签订的佐源集团(金沙)食品工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起诉佐源公司返还金沙农场给付的项目扶持资金24,311,896.78元,故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作协议书所涉合作项目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金沙新区金沙食品工业区,故七台河中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金沙农场起诉的标的额为24311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七台河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属七台河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因此,金沙农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七台河中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七台河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佐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畅春松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