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金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山,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批准逮捕。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山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金山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范围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月6日、1月9日,被告人李金山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其位于乌达区民达佳苑65号楼3单元301室的家中吸食了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金山的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金山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李金山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山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光清审 判 员 杨贵峰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