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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合起与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起,张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015号原告:刘合起,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张建新,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原告刘合起与被告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及利息62000元(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另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原告以现金将借款支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建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2、借条一份。被告张建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张建新向原告刘合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新向原告刘合起借款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刘合起请求被告张建新偿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为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合起要求被告张建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合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鸣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