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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祝新政与四川九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新政,四川九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005号原告:祝新政,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九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3层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6943332T。法定代表人:侯金成。原告祝新政与被告四川九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祝新政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工资为5175元/月,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重庆储备油库项目工地工作时摔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住院护理费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050元、鉴定及检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四川九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申请,2016年6月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5年8月16日,被告工人祝新政在重庆市××××驿镇重庆储备油库项目工地进行油罐防腐工作时摔伤,该次受伤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缴纳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6]89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017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7第181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长垣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载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至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至9月23日、2017年1月20日至1月27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出示长垣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各一张,载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至1月27日因诊断为内固定物残留在该院产生住院医药费7640.70元,另于2017年1月21日产生门诊治疗及材料费142元。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药费7782.7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侯成金从河南带到受伤工地上班,做了几天就受伤了。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按被告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向其邮寄原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邮政部门于2017年4月26日以用户拒收为由退回上述邮件,并载明拒收时间为4月26日8点53分。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医药费票据、原告陈述、法院文书邮件退改批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就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时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载原告受伤事实亦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载调查核实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拒收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副本,应视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175元/月,不高于同期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或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782.70元,有相关病历及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或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4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元/天×44天=352元,其住院护理费计为80元/天×44天=3520元;(3)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为5175元/月×11个月=56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为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为5175元/月×12个月=62100元;(4)结合原告住院病案首页所载伤情,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其工资标准计为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就医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新政与被告四川九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二、被告四川九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新政医药费77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住院护理费3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0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祝新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