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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辖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王瑞亮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王瑞亮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亮,男,1969年4月5日,住诸城市。上诉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瑞亮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7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本案系其他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件,案件系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原告承包的经营的土地上,该土地系位于诸城市,故诸城市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但案件系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还是其他性质的纠纷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径直认定为侵权纠纷直接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显然不妥。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且双方又没有约定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案件性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一般案件的管辖原则进行确定管辖法院,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人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应当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709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违法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没有争议,系因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为物权保护的类案由中,也包含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等纠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