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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狄某某与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239号原告:狄某某,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振平,该公司职员。原告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860.42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623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150天)、护理费6492元(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夫朱健立,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60天)、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3元(被扶养人有两人:1、原告亲生之子朱梓某,2011年11月21日出生,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230元/年×被扶养年限13年×伤残系数0.1/抚养义务人2人,计算为17049.5元;2、原告继女朱梓2,2007年3月9日出生,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230元/年×被扶养年限9年×伤残系数0.1/抚养义务人2人,计算为11803.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7137.42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沿本市红桥区大丰路机动车道左侧自南向北行驶至先春园公交站附近时,其车右前部与自东向西横过大丰路的原告狄某某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系肇事车辆津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狄某某被送往交警指定的天津市人民医院和天津市北辰医院急救与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骶横突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2.腰部损伤;3.头部外伤等伤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造成的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潘某某辩称,津J×××××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先行赔付了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需要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对营养期60天没有异议,同意按照25/元进行赔偿;对于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护理期没有异议,但需要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中支付的护理费52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认,无论在交强险还是在商业险内赔偿,均应考虑原告的责任,其公司同意赔偿4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原告亲生之子朱梓某的该项费用,但认为赔偿年限应为12年,朱梓某为农业户籍,赔偿标准按照农业户籍标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非婚生子女朱梓2的该项费用,因朱梓2系原告的丈夫朱健立与前妻所生,朱健立前妻应负有抚养义务;对于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原告看病四次,同意赔偿200元;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与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腰椎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其夫朱健立婚生子朱梓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继女即朱健立与前妻之女朱梓2系农业家庭户口以及津J×××××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与就诊时间相符的票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津J×××××号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应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津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医疗费20860.42元(含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623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营养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6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30元/天支持其营养费1800元。2、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60天和护理费标准108.2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应扣减原告于住院期间住院费中支付的护理费525元之抗辩,原告解释称此护理费用属于住院监护的常规护理,不属于原告主张需要他人单独护理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合情合理,被告所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4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之子朱梓某,其于2011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定残时间为2017年2月6日,朱梓某定残时年满五周岁不满六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应为13年;朱梓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为非农业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但按照受害人的身份状况确定赔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230元/年主张朱梓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9.5元(26230元×13×10%/2)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之女朱梓2,其虽系案外人朱健立与前妻所生,但其随朱健立和原告共同生活,其与原告已形成扶养教育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已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双方享有父母子女间的各种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针对非婚生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所提抗辩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就朱梓2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权利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朱梓2年满九周岁,朱梓2为农业家庭户口,如上段所述,本院对原告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230元/年主张朱梓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3.5元(26230元×9×10%/2)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3元予以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055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3元)。5、交通费:该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仅根据原告的复查次数作为给付交通费的标准于法无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复查次数以及原告由家属护理的客观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该项损失800元。6、鉴定费:该项费用3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狄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8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97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为154737.42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虽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对上述免责赔偿项目履行了提供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满额,故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7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945元,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08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285元、护理费649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4737.42元,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被告潘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即27789.94元(34737.42元×80%),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故本案中不涉及被告潘某某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某某残疾赔偿金97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945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789.94元;三、驳回原告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潘某某负担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可欣附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肇事方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卡,证明被告信息及投保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责任为次责;证据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指定医院为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北辰医院;证据五、天津市北辰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大票、住院费用清单、急救票据、挂号条、门诊票据、天津市人民医院的挂号条、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医疗花费;证据六、家属护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伤情的费用;证据八、户口本首页和本人页,证明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证据九、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长女朱梓2归原告丈夫朱健立扶养;证据十、结婚证,证明原告婚姻状况;证据十一、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子女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复诊复查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潘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投保情况及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