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清区,现住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18时许,在长清区清河街长清钢窗厂门口,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邓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致其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邓某某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