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某、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代某1,代某2,代某3,代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194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3,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4,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审原告:代某1,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审原告:代某2,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智香,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系代某2之妻。上诉人范某、李某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李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代某3、代某4,原审原告代某1、原审原告代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代园的房产,系代清和李某婚前就已经存在的财产,实为代吉升(已故)和范某的共同财产。目前应是范某的个人财产。二、米苏阳光房产按所交房款金额分配错误。应按物或债权进行分割。三、石化新村楼房未处理错误。李某无权处分房屋,且交易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侵害了其他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房地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标的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房地产权属仍为代清的继承人所有。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应该依法分割此房地产。四、代清身故其单位给付的22个月的工资即37480元的抚恤金以及180000元的补助金,未进行判决属于漏判。李某辩称,上诉人范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中对于代园、米苏阳光及石化新村的房产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范某所述抚恤金、补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判决未将其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正确。代某1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某的答辩意见。代某2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某的答辩意见。代某3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某的答辩意见。代某4无答辩意见。李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确认被继承人代清享有的沧州黔沧酒业有限公司20%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剩余10%股份作为代清的遗产进行分割。二、依法确认代清生前应承担债务200000元,由其遗产予以清偿。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沧州黔沧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由代清与代某4共同出资设立,其中代清出资100000元,占有公司20%股权。错误的将该20%股权全部认定为代清遗产,进而作出“代清享有的沧州黔沧酒业有限公司20%股权,由范某继承二分之一,由李某、代某3每人继承四分之一”的错误判决。根据有关规定,对于2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分割出上诉人李某所享有的一半股权,剩余10%股权作为遗产再按法院确定的比例由范某继承二分之一,由李某、代某3每人继承四分之一分割。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到案外人应当另案处理,故未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不妥。被继承人代清生前于2013年5月10日向李树根借款200000元,尚欠10000元债务未还,于2013年11月26日向李树玲借款200000元。代清去世后,上诉人李某偿还了债权人债务,上述事实由李树根、李树玲证人证言及打款记录予以证实。据此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中,被继承人应负债务数额为200000元。根据继承法规定,应当首先用代清的遗产偿还债务,再对剩余遗产按比例进行分割。上诉人李某已经用代清遗产偿还代清应当承担的债务,二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债权债务灭失,无法在另案处理,应当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范某辩称,关于沧州黔沧酒业有限公司股权继承问题,原审法院的判决确实有误。上诉人李某的其他上诉主张,我方不予认可。代某1无答辩意见。代某2无答辩意见。代某3无答辩意见。代某4辩称,我和代清注册的公司只是空壳,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在拆迁的时候能够多些补偿。公司成立后没有业务支出,当时赔了20多万元,现在公司已经注销。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对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交通局家属楼26栋4单元201号住宅楼房、住宅平房一套房产中属于代清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房产价值约为500000元(以评估值为准),二原告(代吉升、范某)应继承的份额为125000元。二、判令将属于被继承人的抚恤金、22个月工资、救助金、股金等以及住房公积金由原告和被告继承(具体数额待核准后再行主张)。上述请求中第一项于2015年3月25日变更为对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北大道石化新村社区45号楼2单元203号住宅楼房、住宅平房一套房产中属于代清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2015年8月3日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本案原告应分割、继承遗产的数额为620457.5元。一、位于代园的房产,属于代清婚前其父母出资建设,不属于代清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其他遗产范围包括:米苏阳光小区房产已经付款249600元;石化新村房产价值254240元;原始股金100579元;二次股金50000元;住房公积金131867元;养老金中归个人所有部分60076元。因代清死亡单位发的22个月工资37480元;丧葬费3748元。三、代清死亡一次性补助金180000元,不属于遗产范围,应属于代清生前单位给付其直系亲属的相关补助。四、位于新华区建设北街交通局家属楼25栋4单元201室,系原告个人财产,不属于代清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代清于2014年8月17日去世。代吉升(已故)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代清的父母,李某系代清的妻子,代某3系代清的儿子。代清去世后,代吉升与范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代清的遗产。因代吉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其中代某1、代某4为代吉升的女儿,代某2为代吉升的儿子。代吉升生前留有遗嘱,其中第2条的内容为:因长子代清先于立遗嘱人死亡,就长子代清财产继承事宜,现已诉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为此立遗嘱人自愿将其继承长子代清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妻子范某一人继承。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代清未留有遗嘱,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因代清的父亲代吉升在代清去世后、其遗产分割前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财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应由代吉升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其应继承代清遗产的份额。但代吉升生前立有遗嘱,自愿将其继承长子代清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妻子范某一人继承。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因此代吉升应继承的代清遗产份额应全部由范某继承。故代清的遗产继承人范围包括范某、李某、代某3,三人继承代清遗产的比例应为50%、25%、25%。关于代清的遗产范围,确定如下:关于代清的住房公积金,其数额为131867.26元,首先应分出其中的一半65933.63元作为代清妻子李某的财产,剩余一半65933.63元,应作为代清的遗产依法分割。关于代清的养老保险金退回的个人缴费部分,其数额为60076元,首先应分出其中一半30038元作为代清妻子李某的财产,剩余一半30038元应作为代清的遗产依法分割。关于代清的股金,根据在代清单位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代清去世后单位退回的股金数额为101579.08元,首先应当分出其中一本50789.54元作为代清妻子李某的财产,剩余一半50789.54元应作为代清的遗产依法分割。以上为代清遗产中可分割的现金部分,共计146761.17元,原告范某应分得其中50%,即73380.59元,被告李某、代某3应每人分得36690.29元。因这部分遗产均在被告李某处,故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范某73380.59元,给付被告代某336690.29元。关于沧州市××区××阳光小区××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系代清生前与妻子李某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为期房尚未交付,应对代清去世前已交纳的预付款予以分割。根据被告提交的米苏阳光认购协议书以及两张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该房屋已交纳购房款206746元,首先应当分出其中一半103373元作为代清妻子李某的财产,剩余一半103373元应作为代清的遗产依法分割,由原告范某分得51686.5元,被告李某、代某3每人分得25843.25元。因该房屋为代清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较为适宜。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范某51686.5元,给付被告代某325843.25元。关于沧州市新华区石化新村社区42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被告李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书,主张该房屋已经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祁筠,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均已交付给祁筠,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范某认为被告李某擅自出卖该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且该房屋以150000元价格出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祁筠不构成善意取得。因双方的争议涉及案外人,对该房屋的继承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关于沧州市××家园新村的房产一处,因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名字为代青,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被继承人代清为同一人,对该处房产的继承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关于本案被告主张的沧州市建设北街交通局宿舍25#-4-201室房屋,因该房屋登记在代某4名下,不能证明属于代清的遗产,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代清在沧州黔沧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沧州黔沧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由代清与代某4共同出资设立,其中代清出资100000元,占有公司20%的股权,代某4出资400000元,占有公司80%的股权。对于代清享有的沧州黔沧酒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应由原告范某继承二分之一,由被告李某、代某3每人继承四分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抚恤金以及180000元补偿金,均在代清去世后发放,不属于代清的遗产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被告主张的代清生前向李树根借款200000元以及向李树玲借款200000元,因涉及到案外人,应当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被告主张的代清去世后向李树玲和李树根共借款9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因并非代清的债务,本案不予涉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73380.59元,给付被告代某336690.29元。二、坐落于沧州市××区××阳光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51686.5元,给付被告代某325843.25元。三、代清享有的沧州黔沧酒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由原告范某继承二分之一,由被告李某、代某3每人继承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9440.39元,由原告范某、被告李某、代某3三人均担。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沧州市××家园新村的房产一处,上诉人范某提供了房地产产权调查表和私有房产登记表两份证据。其中私有房产登记表记载:户主“代青”;家庭成员:父:代吉升、母:范某、二子:代军、女儿:代某4;座落地点:代家园;建筑或购买时间:1989;建筑面积:72.80;填表日期:90.3.20。房地产产权调查表记载:产权人代青;建筑面积:72.8;房屋所有证:22143。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表中记载的“代青”与本案被继承人“代清”为同一人,上述房产由代吉升和范某承建,进而证明该房产应作为代清的遗产进行分割。上诉人李某认可房地产产权调查表和私有房产登记表中记载的“代青”与被继承人“代清”为同一人,但主张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沧州市运河区代家园小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房屋、土地属于上诉人李某的合法个人财产,房屋为李某和代清共同建造。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范某、李某的上诉请求及有关事实理由,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位于沧州市××家园新村的房产一处,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作为代清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二是对米苏阳光小区所涉及的遗产应当如何分割;三是对沧州市新华区石化新村社区42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四是一审法院就有关37480元的抚恤金、180000元的补助金未予处理是否属于漏判;五是沧州黔沧酒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是否均属于代清的遗产,一审判决的分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六是上诉人李某所诉的案涉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沧州市××家园新村的房产问题,有关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代青”,一审判决以其与被继承人“代清”是否为同一人不能确定为由,对该处房产的继承问题未予涉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相关房产登记手续记载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代青”即是本案的被继承人“代清”。对该房产的性质,上诉人范某在上诉状中陈述属于代清婚前就已存在的财产,实为范某与代吉升的共同房产,目前应是其的个人财产。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又主张该房产系代清婚前由范某与代吉升出资建设,不属于代清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代清的遗产进行分割,前后陈述主张不一致。而李某又主张该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代清,但该房产是否全部属于代清的遗产范围、属于代清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即部分房产属于代清的遗产、属于李某或者范某的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鉴于该房产一审法院未予涉及,就该房产能否作为代清的遗产以及如何进行分割的有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清。为节约诉讼成本,有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对米苏阳光小区所涉及的遗产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有关当事人对被继承人代清生前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米苏阳光小区2号楼2单元1703号房屋,并已交纳购房款206746元的事实并无争议。经查现涉案房屋并未交付使用,不具有完全产权,房屋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上诉人范某在一审起诉和庭审过程中,均主张对涉案购房款项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现上诉请求按物或债权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沧州市新华区石化新村社区42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作为遗产进行处理的问题,因上诉人李某主张该房屋已出卖于案外人,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李某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案外人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需另案处理,一审判决未予涉及并无不当。有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37480元的抚恤金、180000元的补助金未予处理是否属于漏判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上诉人范某主张的抚恤金、补助金为代清去世后发放,性质上属于对其近亲属经济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抚慰,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继承纠纷中未将上述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沧州黔沧酒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是否属于代清的遗产,一审判决的分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由于代清生前在该公司投资100000元而占该公司股份的20%的股权,此股权应为代清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0%的股权属于李某所有,另外10%的股权才为代清的遗产由范某、李某和代某3依法继承。其中范某继承10%的股权的二分之一,李某和代某3每人继承10%的股权的四分之一。一审判决对股权的分割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李某所诉的案涉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问题,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且上诉人范某不承认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涉案债务如果属实存在,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除对沧州黔沧酒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分割错误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代清享有的沧州黔沧酒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由上诉人范某继承二分之一,由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代某3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118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5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孙景兰代理审判员 鲍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