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双胜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双胜,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无业,住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双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双胜为偿还个人债务遂起骗取财物之念。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杨双胜与邻居朱某2签订购房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人将自己位于清泉镇沿河大道交通旅社四楼西头的一套商品房卖给朱某2,价格为7万元,一年以后交房,被告人同时向朱某2提供一张伪造的2011年7月3日环城村向刘某(杨双胜妻子)开具的收款58000元的收据,谎称该套商品房已为自己所有,其实该套商品房产权人系清泉镇环城村。后被告人收取朱某2购房款7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还债。2016年1月21日,朱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杨双胜家属代为退赔朱某2现金40000元,并约定余款30000元的还款计划,取得了朱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双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购房合同、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双胜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双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双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双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惠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