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王家民,吴玉泉,郑国卫,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1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东路。法定代表人:钟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民,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泉,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现住山东省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卫,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山东省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惠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车站以北。负责人:陈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王家民、吴玉泉、郑国卫、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惠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滨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被上诉人日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安华农保惠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滨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财险滨州公司不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日升公司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时司机王家民的从业资格证和鲁M×××××/鲁M×××××车的营运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司机无有效证件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无充足证据证明日升公司已经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赔偿;无证据证明日升公司对赣H×××××/赣C×××××具有所有权;路产损失证据不足。日升公司辩称:日升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对货物损失、路产损失进行了赔偿,王家民诉日升公司的案件中,日升公司已赔偿完毕。保险车辆上的死者、伤者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已提交。安华农保惠民公司辩称,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在安华农保惠民公司承保交强险,安华农保惠民公司已足额赔付,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日升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日升物流各项损失556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0时40分,吴玉泉驾驶鲁M×××××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荣成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黄骅境内643KM+34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王家民驾驶的鲁M×××××/鲁M×××××车追尾相撞,之后孙文驾驶的赣H×××××/赣C×××××号车与鲁M×××××号车相撞后,又与鲁M×××××/鲁M×××××号车相撞,造成孙文当场死亡,乘车人付龙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孙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玉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龙邦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王家民驾驶的鲁M×××××/鲁M×××××车挂靠在滨州同盈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实际车主为王家民,该车在人保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吴玉泉驾驶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郑卫国,该车在安华农保惠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文驾驶的赣H×××××/赣C×××××号车车主为日升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宜春创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日升公司,孙文及乘车人付龙邦系日升物流公司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事故发生后,日升公司与孙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由日升公司赔偿孙文家属各项损失1400000元,由孙文家属为日升公司出具赔偿款收条。日升公司与乘车人付龙邦达成赔偿协议��由日升公司赔偿付龙邦各项损失48000元,由付龙邦出具收条。孙文驾驶的车辆上装载着未销售商品汽车16辆,包括长城哈弗16及长城哈弗H2,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该损失已由日升公司与货主常州市常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日升公司将所有16辆托运车辆予以购买,总价款1632300元,分两次支付,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日升公司提供了支付常州市常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1000000元及2015年6月16日632300元付款的银行交易记录。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日升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货物损失144258元(依据公估报告认定);2、货损公估费7690元(依据公估费认定);3、车损86960元(依据公估报告认定);4、车损鉴定费527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5、施救费3500元,(依据票据、施救清单认定);6、路产损失4295元,(依据票据认定)。在一审法院审理的王家民与吴玉泉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由安华农保惠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家民各项损失1000元,为其他事故人员预留份额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骅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家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玉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孙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王家民承担20%责任,吴玉泉承担20%的责任,日升公司承担60%的责任。安华农保惠民公司作为吴玉泉驾驶车辆鲁M×××××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预留份额内赔偿日升公司1000元。由于郑卫国与吴玉泉缺席,不能确定郑卫国与吴玉泉法律关系,日升公司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吴玉泉与郑卫国依责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滨州公司作为王家民驾驶车辆鲁M×××××/鲁M×××××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日升公司,但应为本次事故其他事故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预留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人保财险滨州公司赔偿日升公司各项损失后,王家民不再履行直接给付义务。综上日升公司各项损失计251973元,由人保财险滨州公司及安华农保惠民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日升公司1000元,余款249973元由人保财险滨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20%赔偿日升公司49994.6元,由吴玉泉、郑卫国连带依责20%赔偿日升公司49994.6元。人保财险滨州公司称日升公司没有主体资格,但日升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已购买了运输的商品车辆,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对货物的损失享有索赔权,因此日升公司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他损失事项是事故给日升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日升公司享有主张权利。日升公司主张的交通事故成因鉴定费、倒货物费用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财产损失中不包括贬值损失,因此对日升公司主张未销售商品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王家民、吴玉泉、郑卫国、安华农保惠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付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0994.6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赔偿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00元;三、吴玉泉、郑卫国依责连带赔偿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9994.6元;四、王家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后,不再履行实际给付义务。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5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575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滨州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司机无有效证件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因一审期间已提交了王家民的驾驶证,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鲁M×××××/鲁M×××××车挂靠在滨州同盈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亦具备机动车行驶证;人保财险滨州公司对其主张必须提交驾驶人王家民的从业资格证和鲁M×××××/鲁M×××××车的营运证,并未提交相应保险条款的约定,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宜春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与日升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挂靠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挂车赣C×××××以甲方(宜春创新物流有限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于乙方(日升公司)”,故赣C×××××车的所有权属于日升公司,人保财险滨州公司未举证证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其上诉主张对诉争车辆车损不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期间,日升公司提供了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证明路产损失为4295元;日升公司与常州市常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以及付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能证明其已购买了运输的商品车辆,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对货物的损失享有索赔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财险滨州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存在不真实的事实,其上诉主张路产损失不真实、货物损失未进行赔偿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苗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