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4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某某厂、石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厂,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某某厂,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执行人:石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厂与被执行人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1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协助某某厂办理争议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负担案件受理费3736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房产登记管理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给予申请执行人将位于XX市XX路XX巷X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河国用(2012)第XX号)的权属登记证书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某某厂名下。此外,扣划被执行人石某某在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存款账户内存款3780元至本院账户,扣缴执行费50元后,余款373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民初21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胤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