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宫俊志与柴艳、李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俊志,柴艳,李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406号原告:宫俊志,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柴艳,女,197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李纪宝,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宫俊志诉被告柴艳、李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宫俊志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常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芦习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