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扬娇、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随身携带疑似野生象皮四件、疑似虎筋二件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乘坐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J×××××二轮摩托车前往普洱市思茅区,途中被告人潘某某将疑似野生象皮一件送给付某某。当日17时54分,当其行驶到普洱市思茅区刀官寨收费站时,被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机动支队普洱南执勤点查缉人员当场查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被告人潘某某运输的三件疑似野生象皮是国家I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亚洲象的皮;疑似虎筋二件不能确定其种属。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随身携带疑似野生象皮四件、疑似虎筋二件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乘坐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J×××××二轮摩托车前往普洱市思茅区,途中被告人潘某某将疑似野生象皮一件送给付某某。当日17时54分,当其行驶到普洱市思茅区刀官寨收费站时,被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机动支队普洱南执勤点时被查缉人员当场查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被告人潘某某运输的三件疑似野生象皮,是国家I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亚洲象的皮;疑似虎筋二件不能确定其种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了三件疑似野生象皮,二件疑似虎筋;从付某某处扣押了一件疑似野生象皮。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带回经过、被告人潘某某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两份、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查获的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四件野生象皮是违禁品,应依法没收;疑似虎筋二件不属于刑事犯罪处罚的范畴,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四件野生象皮,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