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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刘华英冉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冉孟国,刘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8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908186757F。主要负责人:叶新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燕,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明,系该行职工。被告:冉孟国,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华英,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忠县支行)诉被告冉孟国、刘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燕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忠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燕、龙南明、被告冉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冉孟国、刘华英归还所欠中国银行忠县支行贷款本金228992.34元及利息21455.51元,并计算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请求冉孟国、刘华英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对冉孟国、刘华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忠县XX住房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冉孟国、刘华英于2012年4月6日向中国银行忠县支行申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整,期限20年,以重庆市忠县XX住房做抵押,中国银行忠县支行经审核借款人主体资格合法,抵押物真实有效,经审批同意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渝忠个字第0001号”。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开始逾期,逾期期间中国银行忠县支行通过上门、电话进行了多次催收,均无果。现为了中国银行忠县支行正当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冉孟国辩称:中国银行忠县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认为,其只应当归还本金以及正常还款的利息,不包含也没有能力归还逾期后的罚息。刘华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冉孟国与刘华英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冉孟国、刘华英与案外人周武松、陈素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冉孟国、刘华英购买周武松、陈素荣位于忠州镇州屏环路89号附6号4-3的房屋,购房款为400000元。2012年2月10日冉孟国向中国银行忠县支行申请个人贷款,刘华英作为冉孟国配偶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抵押行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3月1日,冉孟国与中国银行忠县支行签订《二手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位于重庆市忠县XX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以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在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6.46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6日为还款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对象为案外人周武松;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2012年3月7日,冉孟国、刘华英与中国银行忠县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XX镇XX路X号附X号X的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6日,中国银行忠县支行将250000元贷款支付至周武松名下。后冉孟国、刘华英于2015年6月开始逾期未偿还本息。2016年9月,冉孟国、刘华英又偿还了已经逾期的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7日,冉孟国、刘华英尚欠贷款本金228992.34元,拖欠利息18989.69元、罚息887.51元、复利1578.3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述、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贷款申请审查表、《中国银行二手房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中国银行重庆分行零售贷款借款凭证、划款授权委托书、委托扣款还贷授权书、贷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忠县支行与冉孟国签订的《二手房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冉孟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贷款逾期未归还,中国银行忠县支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该约定实际表明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就尚欠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冉孟国即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28992.34元、拖欠的利息18989.69元、罚息887.51元和复利1578.31元并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冉孟国将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银行忠县支行可以就冉孟国提供抵押的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刘华英作为冉孟国的妻子自愿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于债务加入,中国银行忠县支行主张冉孟国、刘华英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冉孟国、刘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借款本金228992.34元及截止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1455.51元,并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的利率计算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对拍卖、变卖冉孟国、刘华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XX镇XX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8元,由冉孟国、刘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