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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葛剑、王玉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葛剑,王玉飞,崔军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1,男,汉族,1986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诉讼代理人葛岭,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剑,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2年6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玉飞,男,汉族,1993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中专文化,农民,住宁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徐瑞,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军伟,男,汉族,1988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2009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剑、王玉飞、崔军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葛岭、被告人葛剑及其辩护人苏涛、被告人王玉红及其辩护人段瑞强、徐瑞、被告人崔军伟及其辩护人朱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在涡阳县城西街道尹沟社区尹沟自然村,被害人王某1堂哥王纪贤(另案处理)将尹纯军(另案处理)头部打伤,尹纯军认为王纪贤是受王某1指使打伤自己,随后尹纯军联系被告人葛剑,答应支付给葛剑30000元人民币,让葛剑找人对王某1实施打击报复。葛剑雇被告人崔军伟、王玉飞,经预谋共同对被害人王某1实施打击报复。2016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剑、崔军伟、王玉飞三人蒙面持械闯入涡阳县城西街道尹沟社区尹沟自然村王某1家中,用钢管殴打正在熟睡的王某1,将王某1殴打致地上后逃窜离开。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于2016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剑、王玉飞、崔军伟受他人雇佣,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葛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葛剑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玉飞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军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崔军伟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尹纯军(另案处理)因怀疑其被王纪贤打伤系被害人王某1指使,随许诺以30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葛剑并通过葛剑雇佣崔军伟、王玉飞等人伺机对王某1实施报复伤害。2016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葛剑、崔军伟、王玉飞三人蒙面持械闯入王某1家中,用钢管殴打正在熟睡的王某1。后尹纯军支付葛剑27000元,葛剑付给崔军伟、王玉飞各9000元。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1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所受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4月27日,王玉飞、崔军伟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协议,分别向王某1各支付30000元,王某1对王玉飞、崔军伟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报警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王某1家一楼东南角卧室内,右侧门框发现破损痕迹,门框南侧地面上发现碎木片,门上距地面83cm处发现一枚穿鞋足迹。2016年12月18日在谯城区溜集桥南北两侧及桥下方河内,涡阳县蓝天打捞队对现场进行打捞,未打捞出被告人所描述样式的钢管。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葛剑、崔军伟辨认出作案的地点及停车的地点。4、鉴定意见证明:王某1膝部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葛剑、崔军伟、王玉飞于2016年12月20日被抓获归案。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视听资料证明:尹纯军2016年11月13日转账给葛剑15000元,存入葛剑银行卡内现金12000元;葛剑取现8000元,转账给李某18000元;葛剑于2016年11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市谯城区支行大杨便利店ATM机取款的情况。7、提取笔录证明:李某于2016年11月13日微信转账给崔军伟8000元,2016年11月14日微信转账给王玉飞9000元。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葛剑在案发期间与王玉飞、崔军伟、尹纯军有通话记录。9、涡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公安卡点抓拍图片说明证明:被告人葛剑、崔军伟、王玉飞乘坐的牌号为粤S×××××的黑色力帆SUV汽车在案发当天的行动轨迹。10、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葛剑、崔军伟、王玉飞的身份信息。11、调取违法犯罪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明:崔军伟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葛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4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3年3月17日止。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4月27日,王玉飞、崔军伟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协议,向王某1各支付30000元,王某1对崔军伟、王玉飞的行为予以谅解。13、证人姜某的证言:11月13日凌晨2时,其与丈夫王某1、小孩在家休息,其家门被跺开,三个穿黑色衣服蒙面人,每人手里都拿着像是钢管的棍子。朝王某1身上、腿上打,打了大约二、三分钟后,王某1的手、胳膊、右腿膝盖骨被打伤。14、证人尹某1、王某2、王某3、尹某2、尹某3的证言:案发当天,听说王某1被三个蒙面人用钢管打了。后见到王某1在床南边地上坐着,膝盖流着血。1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1月的一天,其老公葛剑说他朋友尹纯军让他找人把涡阳的一个人的腿打断了,是和王玉飞和崔军伟去一起去的,事后给其老公打30000元。后来其和他一块去银行取钱时,葛剑说尹纯军只转了27000元,当晚,葛剑让其通过微信转账给王玉飞9000元,转给崔军伟8000元。16、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的一天,有一个30岁左右,个头不高,瘦瘦的男子买了3个黑色的、只露两个眼和嘴的线帽子,当时他身边好像还有一个男子。其辨认出葛剑就是买帽子的男子。17、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11月13日凌晨2时,其和媳妇还有小孩在卧室休息,三个穿一身黑、头上带着头套、只露出眼和嘴的人,每人手中拿个钢管往其腿上砸,其站起来后,三人用钢管往其腿上、膝盖上砸,其被打倒在床南边的地上,他们又朝其身上打了一会就跑了,整个过程大概有二三分钟。前一段时间其堂哥王继贤和尹纯军因为屋后面鱼塘的事打起来,王继贤把尹纯军的头砍伤了。后来尹纯军说王继贤砍他是因为其和尹某3捣的鬼,但是其没有在中间挑事。18、被告人葛剑供述:2016年11月的一天,尹纯军给其打电话让帮他打一个人,就是以前因为鱼塘的事打他那人的堂兄弟,说就是那人的堂兄弟让打的他。当时谈好是30000元,尹纯军告诉其地址,并讲只打那家男子。其就联系王玉飞和崔军伟,和他们说尹纯军找其给他打个人,并给30000元,一人分10000元,他们同意。案发当天凌晨其开车带着王玉飞、崔军伟,把车停在尹沟庄对面的陵园里,其把提前准备好的手套、头套和钢管分给他们。凌晨2时许,其三人进入这人家,直接到东边睡觉的屋门前,崔军伟把门跺开,其拿着手电筒往屋里照,崔军伟和王玉飞站在床东头往床上男子腿上打,其站在床北边位置打,整个过程大概有2分钟左右。后尹纯军给其转了27000元。其跟媳妇李某去大杨的农业银行取钱后,用李某的微信转给王玉飞9000元,转给崔军伟8000元,之前其给崔军伟1000元现金。打人的两根钢管是其花5元钱在大杨桥北边路西的一个收废品处买的,并借邻居的切割机截了三段。三双白色线手套是王玉飞在蒋庄闸南的一个小超市买的,黑色线头套是其在大杨街里的一家店里买的。后来钢管被其跟王玉飞扔在赵王河桥下,手套和头套被其扔在买手套的超市东边的河里。其并不认识被害人,其还提供了尹纯军的现在住址。24、被告人王玉飞供述:葛剑给其说要去打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不要打他媳妇小孩,并给30000元,三人平分,其表示同意。其和葛剑在一个废品收购站买了两根钢管,并把两米的钢管截成两根。又和葛剑到一家卖帽子的商店买三个只露嘴和眼睛的黑色帽子,又去买了三双白色线手套。葛剑开着他的汽车在大杨附近接着崔军伟,并说打男子大腿。后葛剑领路,拿着头灯,到一个没有大门和堂屋门的新建房子处,走到右侧卧室,崔军伟一脚把门踹开,床上有一男子和他媳妇小孩。其三人用钢管往他腿上砸,其砸了四五下。其不认识被打男子,只知道是葛剑的一个朋友出30000元让葛剑打人,事后葛剑媳妇用微信转账给其9000元。25、被告人崔军伟供述:案发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葛剑给其打电话让帮忙打一个人,说和他有仇,事后给其10000元。其到大杨后,葛剑开车带着其和王玉飞,后把车停在一条小路上,葛剑说只打那个男子,朝他腿上打,其三人把头套、手套戴好,每人拿一根钢管,就带其去了要打的那人家。其用脚把门踹开后就进屋了,葛剑头上带着一个头灯照到床上那个男子身上,其和王玉飞站在床西边拿着钢管朝男子腿上打了几棍,葛剑从其后边绕过去到床南边用钢管打了男子几棍。其并不认识被打男子,事后听葛剑说涡阳的尹纯军和被打男子有矛盾,让葛剑帮忙找人去打那人,到了天亮,葛剑给其1000元,一天后,又用微信给其转了8000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剑、王玉飞、崔军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王某1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受他人雇佣,不具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伤害目标特定、明确,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王玉飞、崔军伟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葛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王玉飞、崔军伟在共同犯罪中,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且在诉讼中主动补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葛剑、王玉飞、崔军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玉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三、被告人崔军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四、对被告人葛剑、王玉飞、崔军伟的违法所得二万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蒋召朗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力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