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6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甘元权、曾淑云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元权,曾淑云,付玉如,甘涛,甘娜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842号原告甘元权,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曾淑云,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付玉如,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甘涛,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甘娜娜,女,199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铁柱,系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爱明,系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陈青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沙,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玉璋,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元权、曾淑云、付玉如、甘涛、甘娜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铁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沙、温玉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甘某在被告处购买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被告承担甘某驾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身故赔偿金为人民币10万元。2015年5月14日,甘某驾驶期间发生意外被伤害致死。作为甘某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共计10万元保险金,但是被告拒不支付。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死者与被告订立的是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二代计划一,险种的名称是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适用的是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的保险条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单,保单的特别约定项下已经载明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的是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根据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才依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本案中死者是因犯罪嫌疑人的抢劫犯罪行为身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在死亡时是驾驶机动车期间,死者的死亡更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因此,本案的事故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元权是被害人甘某(身份证号码为)的父亲,原告曾淑云是甘某的母亲,原告付玉如是甘某的妻子,原告甘涛、甘娜娜是甘某的子女。甘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责任金额为100000元,保单号码为13523003980018881379,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案涉保单的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同时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II代计划1,共1份,按照《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温馨提示是加黑字体“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请您务必仔细核对您获得的纸质保险条款是否与上方列表一致。同时,请您详细阅读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条款”。《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十一)被保险人在上、下车过程中,或非因驾驶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释义第二十八条约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件;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齐沙派出所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辨认尸体证明》,显示:2015年4月14日,在沙田镇稔洲村水上组山边路发生一起抢劫案,被害人已死亡,经查死者甘某,男,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甘某的死亡原因是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中法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事实显示“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宇、吴圣海、李毅超预谋抢劫‘黑出租车’司机,三人在东莞市××××新村公交车站对出路段租乘被害人甘某(男,殁年43岁,四川省邻水县人)的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粤B×××××)。同日19时许,甘某在刘宇指示下驾车到达虎门镇威远岛海战博物馆的一路边停下,刘宇三人对甘某实施抢劫。甘某反抗,刘宇遂持刀朝甘腹部捅了数刀,又伙同吴圣海、李毅超将甘控制在车后排座位,割下车上安全带捆绑甘双手。接着李毅超驾驶上述面包车往沙田镇方向行驶,三人将面包车和甘某抛弃在沙田镇稔洲水上村金湾路靠东引河路边,后逃离现场。期间,甘某的钱包和两部手机被抢走。2015年5月14日10时许,有群众发现上述可疑车辆并报案,被害人甘某被发现时已死亡。经法院鉴定,被害人甘某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院就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案涉保险单已在首页正面的特别约定中明确了案涉保险的保险范围是“按照《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在案涉保险单中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即身故的原因是因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该保险条款对道路交通事故也作出了释义,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本案中当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件,才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再者,根据(2015)东中法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可知,被保险人甘某在路边停车后,是由于刘宇等三人的抢劫犯罪行为导致受伤致死的,不是其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其死亡的。因此,被保险人甘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元权、曾淑云、付玉如、甘涛、甘娜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0元(原告甘元权已预交),由原告甘元权、曾淑云、付玉如、甘涛、甘娜娜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