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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泉芬与杨玉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泉芬,杨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26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王泉芬,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杨玉宝,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王泉芬与被执行人杨玉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在安图县居住,2014年5月13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以(2014)抚执字第230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31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玉宝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杨玉宝于2014年11月10日向安图县人民法院交纳案款4500元,2014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18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以(2015)抚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审判决,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玉宝交纳的案款返还给杨玉宝。因原审判决已经被撤销,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元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