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妤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妤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妤,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暂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午丽丽,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妤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妤及辩护人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朱妤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申领了卡号为40×××17的中银信用卡一张,同年10月22日激活使用。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该卡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2月29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5029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有效还款。破案后,被告人朱妤退赔银行全部款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妤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午丽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量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情节轻微,并偿还款息,透支金额主要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和与他人经营合伙项目,被告人没有进行过奢侈消费,只是经营不顺利,导致工程项目投资失败,经济出现问题才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逾期后被告人未改变联系方式,虽未偿还但也和银行积极沟通,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二、被告人已还清透支的款息,且认罪悔罪,故请法庭免于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朱妤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申领了卡号为40×××17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10月22日开始激活使用。该卡初始信用额度为12万元,2014年2月24日信用额度调整为15万元。该卡自2014年6月1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2月29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5029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有效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朱妤的朋友于2016年12月13日代其还清银行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妤的庭前供述,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的报案材料及诉讼代表人王捷的陈述,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对帐单,催收记录,地址情况说明,信用卡分期情况说明,最低还款额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催收情况说明,还清欠款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朋友代其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款息,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妤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张润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超速 录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四)恶意透支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