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许文敏、吴俊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文敏,吴俊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敏,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杯,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文敏因与被上诉人吴俊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文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吴俊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损坏车辆支出的维修、施救费用53349.2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8755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采信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结论报告是错误的,该报告没有采用正品配件价格对该车的损坏配件进行评估。1.上诉人在起诉前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得出的配件部份的价格总额为66406元,而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格为47137元,二者差额19269元。同样是合法的评估机构,又加上现在的汽车配件市场价格既公开又透明,双方评估价格悬殊的最直接原因就是配件有正品价和非正品价;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广州越秀区奥锴汽车配件经营部有关本案车型的部份配件的报价清单,以证明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结论的不合理,该部份配件报价与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相应配件的评估价格相近,该证据能证明该类车型部分相关配件的价格标准,能证明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结论的可采纳或提起重新评估的证据依据,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一审判决认为与案件无关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一审中,因该类车型的配件价格标准在当地保行收集,遂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并提出了充分的理由及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且用判决的方式而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通知方式,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最终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申请调取的配件价格标准,能直接证明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结论的不合理性。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法庭上陈述了向他人租借车辆使用并支付费用的事实,该事实与上诉人的车辆是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客观情况相吻合。从法律意思的角度来说,只要是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而受侵权人又能够使用交通工具,就应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并不必然需要有租车的事实,该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就应当依据当地车辆租赁市场租赁该类车辆的费用参考计算。三、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在一审对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结论提出异议,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一审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依据《结论报告书》的规定,于15日内提供了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结论及奥锴汽车配件报价清单等新证据申请重新评估,理据充分,一审不予准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俊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责任划分明确。答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在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报告书》具有证明力。该鉴定结论是经双方协商,通过摇珠委托进行价格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被答辩人单方委托,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一审不采信是正确的。4.被答辩人一审主张要答辩人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问题,因其没有证据,一审不采信也是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许文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399.2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被告吴俊杯驾驶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昭平县黄姚镇新寨村方向往黄姚镇崩江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27线64公里+900米处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因通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车辆与道路右方驶来直行的由原告许文敏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俊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文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原告、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此事故造成桂J×××××号小型轿车损坏修复费用货车方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由吴俊杯承担70%损坏修复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0%损坏修复费;2、桂J×××××号车施救费用由吴俊杯承担70%,由许文敏承担30%。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修理厂对原告车辆进行修理,送至修理厂修理、拆卸过程中,承保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修理厂支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因此不再要求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之后,双方就修理费数额有异议,未能完成修理。原告遂对其车辆受损价格自行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桂J×××××号车辆受损价格为7535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200元。被告吴俊杯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向该院申请重新司法鉴定,该院遂依法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采用市场法确定评估价格,认为桂J×××××号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等于材料费+工时费=47137元+7605元=54742元。被告吴俊杯为此支出评估费4737元。另查明,桂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许文敏,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12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6年7月19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吴俊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文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此事故造成桂J×××××号小型轿车损坏修复费用货车方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由吴俊杯承担70%损坏修复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0%损坏修复费;2、桂J×××××号车施救费用由吴俊杯承担70%,由许文敏承担30%。事故发生后,承保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修理厂支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因此不再要求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原告放弃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吴俊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吴俊杯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施救费1200元(根据施救费发票数额确定)。2、车辆修复费54742元(原告自行对其车辆损失鉴定,其程序缺乏公正性,且其鉴定结论与该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一致,该院依法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该公司采用市场法确定评估价格作出的评估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该院依此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4742元)。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2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48755元,但其未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942元。原告的上列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承保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因该保险公司实际已支付完毕,原告不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并确定被告吴俊杯无需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吴俊杯应承担37759.4元[(55942元-20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俊杯赔偿原告许文敏各项损失共计37759.4元;二、驳回原告许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原告已预交630元),由原告许文敏负担223元,由被告吴俊杯负担407元。评估费8937元(原告已预交4200元,被告已预交4737元),由原告许文敏负担2681元,由被告吴俊杯负担6256元。本院二审期间,许文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1.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的《大众牌FV7187FBDWG车型交通事故损坏维修赔付标准(配件部分)》一份,拟证实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的配件价格标准不当的事实;证据2.贺州市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关于租赁车辆收费情况的视频录像,拟证实租赁该类车型租车费的市场情况;证据3.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实陈某从2016年6月中旬至2016年12月中旬将其女友黄小柳的一辆广本雅阁汽车出租给许文敏使用,每月租车费用为6000元。吴俊杯对许文敏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的证据一审没有提交,二审提交不符合程序。对证据1赔付标准,认为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证据2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程序规则,不予质证。对证据3证人陈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作出的是虚假的证明,其与许文敏是同村,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租车费为每月6000元,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自相矛盾。所以租车不是事实,关系好不应该收钱。车也不是证人的,收钱也应该是黄小柳收取。吴俊杯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许文敏所提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证据1,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并非系对车辆配件价格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出示的价格为其公司系统价格,也仅为报价参考,与市场价格是否存在偏差无法查明,其证明力要小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仅凭某一家保险公司作出的报价并不能证实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的配件价格标准不当的事实,该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视频录像,根据上诉人的主张该视频系其对贺州市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的内容,但对该视频内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其所报价格并无相关凭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陈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且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纳,一审确定的车辆修复费是否正确;2.上诉人所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8755元是否应支持。一、关于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纳,一审确定的车辆修复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采用市场法确定评估价格并对专业技术性比较强的配件情况咨询相关部门和人员,经过市场调查和测算得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也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在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备案时,《结论报告书》中的男性评估人没有到场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并无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备案时需评估小组成员全部到场,因此,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时所提交的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结论及广州AK汽配报价清单其实质均为汽车配件的价格参考,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在作出鉴定结论前已经过市场调查,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材料并不符合新证据的内容,一审未同意其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配件价格问题,上诉人为证实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不合理,在一审中提供了广州AK汽配报价清单,在二审中提供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的《大众牌FV7187FBDWG车型交通事故损坏维修赔付标准(配件部分)》。但从两份材料可看出,保险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对于同一配件的价格也都会存在不同的报价,且与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也都存在不同,故并不能简单地以某一保险公司或经营部的报价为计算上诉人损失的法律依据,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专业技术性比较强的配件情况咨询了相关部门和人员,同时进行了市场调查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更为可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证实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以此计算上诉人的车辆修复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施救费、车辆修复费损失共计37759.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配件部分的价格进行补充评估,如前分析,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8755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因此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为实际产生的或必然会发生的且具备必要性、合理性的费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性质、生活环境,其采取租车的形式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符合实际需要,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上诉人每月租车费用为6000元。从上诉人受损车辆类型、租用车辆类型以及租车的市场价格来说,其所主张的每月租车费用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主张需六个月的车辆租赁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根据合理、经济的方式选择其救济途径,避免损失不必要的扩大,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维权方式以及修车的合理期间,酌定支持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0元,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确定由上诉人对该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上诉人对该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即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400元(12000元×70%)。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文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俊杯赔偿上诉人许文敏各项损失共计46159.4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许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共计2039元(许文敏已预交2039元),由上诉人许文敏负担903元,被上诉人吴俊杯负担1136元。评估费8937元(许文敏已预交4200元,吴俊杯预交4737元),由上诉人许文敏负担2681元,由被上诉人吴俊杯负担62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傅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