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宋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203号原告:孙某,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宋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9日向孙某送达了(2017)内0429民初203号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75元或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但原告未按通知期间补交诉讼费或办理相应的司法救助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22元,计款98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玉柱审 判 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马贵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