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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017辽01民终2916财产损害维持判决林建、唐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唐华,张惠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华,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敏,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建、唐华与被上诉人张惠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建、唐华的委托代理人姚亮、郑辉,被上诉人张惠敏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唐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对火灾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张惠敏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在租赁房屋时,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不许适用小家电产品,每天下班后将电闸必须关问,从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看上诉人的库管员在下班后并没有向电闸方向行走,没有去关闭电闸,而是骑车走向院外。我们认为这是引起本次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加之上诉人使用小家电(在消防大队调查时其库管员已明确承认有小家电产品)导致本次火灾发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沈和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6月26日凌晨2时24分许,沈阳市x区x路x号xx经销部所承租的库房起火,火势蔓延,致相邻的沈阳市爱士朗商贸有限公司(TCL开关)库房、沈阳四季兴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漂白粉)库房、沈阳企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康师傅)库房、沈阳滢福源商贸有限公司(洗衣液)库房、欧琳洁具库房、翟福香家车库、张惠敏(房主)家库房起火,存放于此的货物不同程度损毁。过火面积约为1,6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沈阳市x区x库房。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火灾。”后,尚逸灯饰经销部及案外人沈阳企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沈阳市消防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沈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你单位申请复核的沈阳市x区x路x号火灾事故认定(认定书文号:沈和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1号),经审查,作出以下复核决定:维持原认定。”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惠敏系本次遭受火灾的房主,原告的房产及相关建筑物系原告自建房,没有相关产权证书,未进行相关消防验收。2014年8月,原告张惠敏委托辽宁中和立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其在本次火灾损失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上述评估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辽中和立华评报字(2014)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论为“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25日张惠敏在本次火灾损失的固定资产的确认值为x元(大写xx元整)。”另,该评估报告书还载明“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张惠敏所拥有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4项、建筑材料8项,设备类资产11项;(一)建筑物资产1、资产状况:本次列入评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4项,主要有彩钢房、锅炉房、仓库及相关基础配套设施等,现场勘查,建筑物已经损毁,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主要建筑物状况如下:(1)彩钢房:位于沈阳市X区XXX号X,建筑面积X平方米。该建筑为钢架结构,总层数1层,砖墙、水泥地面。(2)仓库:位于沈阳市X区XX号X,该建筑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76.7平方米,总层数为1层。(二)设备类资产:本次评估对象为张惠敏火灾损失的固定资产,经清查调整,列入评估范围的机器设备类11项计,主要包括锅炉、点歌机、功放机、空调等设备,部分资产现已经烧毁,均已不能正常使用。”另,该评估报告书对房屋建筑物评估采用成本法,对机器设备采用成本法和市场法评估方法。一审法院再查明,尚逸灯饰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被告林建,其与被告唐华系夫妻关系,尚逸灯饰经销部系租赁原告张惠敏房屋。尚逸灯饰经销部现已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沈和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为沈阳市铁西区尚逸灯饰经销部(澳克士灯具)库房。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火灾。”此认定书的上述记载,说明火灾系从尚逸灯饰经销部的库房引发,原因上“不排除电气火灾”,因尚逸灯饰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被告林建,尚逸灯饰经销部现已被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由其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据此,在被告林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电气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林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惠敏作为房主,负有监管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现被告林建承租的用于存放尚逸灯饰经销部灯具的库房起火,并殃及原告及其他案外人承租的库房,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告的房屋系自建房,没有房产证,也没有消防验收,而原告向外出租的房屋均用于商用或库房,原告应该意识到库房起火的概率要比一般家庭住宅高,而原告忽视了消防意识,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确定原告张惠敏和被告林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因被告林建与被告唐华系夫妻关系,该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50%部分应由被告林建与被告唐华共同承担。关于原告张惠敏的具体损失数额,因辽宁中和立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中和立华评报字(2014)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已确认张惠敏在本次火灾损失的固定资产的确认值为1,718,94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林建、唐华应共同承担其中的50%部分即859,470元(1,718,940元×50%),由原告张惠敏自行承担其余的50%部分即859,470元(1,718,940元×50%)。关于二被告所提的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张惠敏委托评估的时间为2014年8月,而沈阳市消防局于2014年9月11日才作出沈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即在原告委托评估是本案事实尚未查清,此时无法确认责任主体,进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因火灾后需要尽快进行评估,如等到进入诉讼程序再提起评估申请可能会因时间之久而无法评估。另,原告申请评估的机构辽宁中和立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法律亦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且该评估报告具有科学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认为被火灾烧毁的房产并非原告所有的问题,因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张惠敏系房主,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张惠敏的房屋虽然没有房产证,因评估机构对房屋建筑物评估采用成本法评估方法,此方法不影响受损房屋建筑物价值的评估准确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建、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惠敏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859,4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0元,由原告张惠敏承担10,135元,由被告林建、唐华承担10,13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沈和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为沈阳市铁西区尚逸灯饰经销部(澳克士灯具)库房。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火灾。”此认定书的上述记载,说明火灾系从尚逸灯饰经销部的库房引发,原因上“不排除电气火灾”,因尚逸灯饰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被告林建,尚逸灯饰经销部现已被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由其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据此,在被告林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电气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林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惠敏作为房主,负有监管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现被告林建承租的用于存放尚逸灯饰经销部灯具的库房起火,并殃及原告及其他案外人承租的库房,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告的房屋系自建房,没有房产证,也没有消防验收,而原告向外出租的房屋均用于商用或库房,原告应该意识到库房起火的概率要比一般家庭住宅高,而原告忽视了消防意识,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以确定张惠敏和林建对张惠敏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林建与唐华系夫妻关系,该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50%部分应由被告林建与被告唐华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建、唐华提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对火灾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林建、唐华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林建、唐华的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0元,由上诉人林建、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