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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某,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2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户天娇、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1点多钟,辉县市峪河镇姬庄村王某2往自家门前泼水,其邻居穆某怕水流到自己晒的麦子上,遂与王某2、宋某夫妇发生争吵,穆某将王某2推倒,后被告人木某某(穆某的叔叔)到场,木某某将宋某打翻在地,致宋某左侧肋骨骨折。宋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2、证人穆某、王某1、齐某等证言;3、被害人宋某陈述;4、被告人木某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宋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1时许,在辉县市峪河镇姬庄村,被告人木某某之侄儿穆某因邻居王某2向门前泼水、怕水流到自己晒的麦子上而与王某2、宋某夫妇发生争吵,穆某将王某2推倒,闻讯到场的被告人木某某也与宋某等人发生争执,木某某将宋某打翻在地,致宋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宋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木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宋某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调解协议笔录、收到条及谅解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261号、[2016]262号、[2016]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一医鉴会字[2016]第260号鉴定会诊意见书、证人穆某、王某2、王某1、齐某、王某3、岳某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木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宋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木某某与其侄儿穆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及王某2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秦可妍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