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冉光富与张春秋、张富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富,张春秋,张富辉,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1133号原告:冉光富,男,生于1963年6月2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宣恩县,监护人:冉某,女,生于1989年10月28日,土家族,大专文化,系原告冉光富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春秋,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张富辉,男,生于1984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张春秋、张富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0085568X(1-1)。法定代表人:黄忠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领,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冉光富与被告张春秋、张富辉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富的监护人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张春秋、张富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3118.3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3118.34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营养费10250元、误工费50548.9元、护理费715040元(其中定残前的护理费61500元、定残后的护理依赖护理费65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675元、鉴定费372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25822.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张富辉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椒园往宣恩方向行驶。在209国道1990KM+100M路段处发生侧翻,导致车头压在原告驾驶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上,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员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宣公交认字(2015)第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富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宣恩县人民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9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曾向宣恩县人民法院起诉,宣恩县人民法院对原告2016年4月10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已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对2016年4月11日后的损失费用进行赔偿。经查询,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春秋所有,张春秋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张富辉驾驶。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春秋、张富辉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确定是否合理。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张春秋、张富辉和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异议,因为实际侵权人是张春秋和张富辉,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张春秋和张富辉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挂靠单位只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因为原告冉光富经过两次鉴定已经是一级伤残,故不存在误工费,误工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的其他费用应当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相应标准确定。3.因为原告冉光富已经是植物人状态,其生命延续从道德上来说能活到百岁都好,但从病理上说植物人的生命延续状态很不确定,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20年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不合理,建议每年给付一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围绕其损失范围和金额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即鄂宣公交认字【2015】第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冉光富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9月23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单、检验报告单、CT报告单、放射报告单、出院记录,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清单。被告张春秋、张富辉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中宣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反应出的原告住院时间与原告陈述的住院时间不符,从而表明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天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但该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2.关于原、被告围绕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等提交的证据的认定问题。针对该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17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三被告均认为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护理依赖的期限长短进行鉴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具体需要支付多久也没有进行鉴定,因此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原告冉光富与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内容并不冲突,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张富辉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挂车从椒园镇往宣恩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9国道1990KM+100M路段处转弯时,遇对向行驶由原告冉光富驾驶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客车上载彭德秀、冉清华、杨杰乐三人,两车会车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导致车头压在原告驾驶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上面,造成原告冉光富和乘车人彭德秀、冉清华、杨杰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富辉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车上人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宣恩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下午原告转院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从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5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三被告及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当时已经产生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开庭审理该案后,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自受伤后截止2016年4月10日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912779.8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承保保险公司,要求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第一次起诉以后另行产生的部分住院医疗费44747.93元,即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3日的住院医疗费34322.14元;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8日的住院医疗费10425.79元。经本院调解,原告与承保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8007.50元,原告放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金5000元的同时自行承担了该案中其主张的住院医疗费6740.43元。原告冉光富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出院时止,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住院时间为165天,除2016年8月30日起诉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外,另行实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293118.34元。经原告冉光富的家属申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冉光富的伤残程度为伤残Ⅰ(一)级,2.冉光富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98天,均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3.冉光富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4.冉光富后期行活动训练费用预计需人民币5000元,行下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及内固定拆除治疗预计需人民币50000元,行右侧颅骨修补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5000元,使用纸尿裤及护理垫费用预计每天需人民币14.75元,5.冉光富后期行下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及内固定拆除、右侧颅骨修补治疗需住院时间共预计为90日。因申请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72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对冉光富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鉴字第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冉光富的损伤程度属于Ⅰ(1)级残,2.冉光富的损伤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香云和女儿冉某共同护理。刘香云为恩施州楚峰轩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99元;冉某为湖南省庆萱茶艺师培训学校员工,其日平均工资为29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秋以被告张富辉的名义给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被告张富辉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挂车系被告张春秋于2015年1月8日从他人手中购买,被告张富辉系张春秋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张富辉系为张春秋运输货物从恩施市方向往来凤县方向行驶。被告张春秋购买该车之前,该车挂靠于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春秋购买该车时,因登记的车主是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是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便与张春秋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张春秋购买该车后,仍然挂靠在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以其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该车的道路运输证。被告张春秋购买该车后,委托他人于2015年1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庆路服务部交纳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已经依法处理完毕。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原告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出院时止除已经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外,另行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293118.34元,经鉴定机构鉴定预计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自2016年4月11日起的实际住院天数165天加上其后续治疗时需要住院的天数90天,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为1275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其日平均工资246.58元的标准,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3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50548.9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应由两人同时护理的必要,对原告护理人员刘香云和冉某护理的费用按两人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予以确认为每天248.50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共计41002.50元;原告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公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32677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6535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指原告使用纸尿裤及护理垫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按每天14.75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0767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7年度公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3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587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3日,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10250元,也未超过相关标准;原告因鉴定交纳的鉴定费为37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赔偿一定的金钱予以精神抚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赔偿能力,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护理费是一次性赔付还是分期赔付的问题,二是三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原告的护理依赖护理费问题,因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一次性赔付该项护理费有事实依据,被告虽主张分期支付该项赔偿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可行性,因此,本院认为确定一次性赔偿更便于彻底解决纠纷。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张富辉是受被告张春秋的雇请为被告张春秋驾驶机动车,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张富辉在履行驾驶机动车的雇佣劳动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由雇主张春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富辉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春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春秋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93118.34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误工费50548.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002.50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653540元、使用纸尿裤及护理垫费用107675元、残疾赔偿金587720元、营养费1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鉴定费3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高于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产生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也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冉光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93118.34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误工费50548.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002.50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653540元、使用纸尿裤及护理垫费用107675元、残疾赔偿金587720元、营养费1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鉴定费3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70324.74元,抵扣被告张春秋已经支付的15000元后,余下1855324.74元由被告张春秋、张富辉连带赔偿。二、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春秋、张富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冉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有赔偿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929元,由被告张春秋、张富辉、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3177元,原告冉光富负担398元;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宗斌审 判 员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垣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