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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德辉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辉,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思贺镇。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6年10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龙周,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辉及其委托辩护人李龙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德辉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乘坐客车从南伞至昆明,在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公安局警务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从被告人陈德辉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70.7克。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3日,盘龙分局联合云县公安局云县警务检查站堵卡检查云AR56**大巴车时,发现该大巴车上三名乘客神色慌张,公安人员和警务站工作人员对该三名乘客进行进一步审查。据朱永志、王安、陈德辉三人交代,其体内均吞有数量不等的毒品。民警将三人带到云县中医院经X光检查,三人腹部均有数量不详的柱状可疑物,随后在三人排泄物中发现数枚拇指大小的毒品可疑物。现场盘问记录,证实:经现场盘查,被告人陈德辉称其肚子里吞有白粉。云县人民医院和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证实: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德辉影像诊断直肠投影区见数个片状异物存留;2016年10月26日,腹部异物影已消失。排毒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德辉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从体内共计排出15粒毒品海洛因。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陈德辉持有的从南伞至昆明的汽车票一张及其体内排出的毒品15粒,净重70.7克。现场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德辉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15粒,毛重89.7克,净重70.7克。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陈德辉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70.7克及车票一张进行扣押。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陈德辉尿液现场检测,冰毒呈阳性,吗啡呈阴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送检可疑毒品是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陈德辉。收缴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收缴海洛因净重70.7克,取样供检1.1克,实收69.6克。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德辉的自然情况及犯罪前无前科。车票,证实:被告人陈德辉购买的2016年10月23日从南伞至昆明的车票。情况说明,证实:(1)因在查处王安、陈德辉、朱永志分别利用体内运输毒品时只有一个协作函,故只有一个王安、陈德辉、朱永志运输毒品案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得知,王安、陈德辉、朱永志分别于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由不同的上线将毒品可疑物交给嫌疑人准备运输到不同的目的地,经工作后将王安、陈德辉、朱永志运输毒品案进行分案处理。(2)陈德辉排出毒品可疑物后的提取扣押过程中未找到见证人。(3)公安人员未抓获陈德辉供述的让其带毒品的该名40岁左右的四川彝族人。被告人陈德辉的供述,证实:其为获取8000元的报酬,从广东东莞经四川攀枝花、云南保山到缅甸老街,于2016年10月22日左右在缅甸老街吞下黄色塑料膜包好的拇指大小的毒品,后到南伞汽车站准备将毒品运输到四川攀枝花,在一个检查站时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辉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德辉现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体内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人建议对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庭审中,被告人陈德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护称:1、被告人陈德辉是在他人指使下参与运输毒品,每一个环节均是受人指挥、控制下进行,其仅起到次要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陈德辉在运输毒品过程中途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毒品未送达目的地,未交付收货人,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3、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即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德辉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乘坐客车从南伞至昆明,在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公安局警务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从被告人陈德辉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70.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德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辉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质证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德辉利用体内携带方式,已转移毒品海洛因的所在地,虽未达目的地,但其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已达既遂,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被告人陈德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陈德辉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70.7克及车票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邓怡雯人民陪审员  谢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