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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淑杰因与被上诉人李淑琴之间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淑杰,李淑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淑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琴。上诉人吕淑杰因与被上诉人李淑琴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淑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发生此次纠纷系因被上诉人李淑琴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在其房东山墙外、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院内私建台阶,严重影响和干扰了上诉人对宅基地的使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多次要求其拆除,被上诉人未予以理睬。无奈,上诉人欲拆除台阶时,被上诉人出来指责上诉人,双方发生口角,被上诉人首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身上多处外伤。因此,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看,被上诉人存在完全过错,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淑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我家建的台阶未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擅自拆毁我家的台阶,我上前去制止时,上诉人用石头将我打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3日晚18时许,被告吕淑杰以原告李淑琴建台阶建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为由,遂自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原告李淑琴前来制止,双方发生口角,进行撕打过程中被告用石头将原告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留院观察8天,诊断为:“头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留院观察8天,共花医疗费3056.6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拆除其自建台阶时与被告发生冲突受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该行为理应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而是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故存在过错,对该事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建台阶是在其家宅基地范围内以及在此事故中也受伤,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等理由予以辩解,但是,被告在发现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应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对其自身受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70元/天,因没有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酌定为50元/天,交通费300元为宜。对于营养费因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3056.67元、误工费400.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800.00元(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60元/天×8天)、交通费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036.67元的70%,即人民币3525.67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琴医疗费3056.67元、误工费400.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800.00元(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60元/天×8天)、交通费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036.67元的70%,即人民币3525.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吕淑杰负担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相邻居住,理应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但发生此次建台阶是否侵犯对方宅基地使用权应否拆除的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均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渠道解决,而是发生了相互争吵和撕扯,上诉人吕淑杰用石头将被上诉人李淑琴打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上诉人致伤他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自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吕淑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淑英审判员 张甫& # xB;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   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