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东北虎”,男,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宝鸡市陈仓区。2017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罚款500元。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吸毒人员王某某家卧室内向吸毒人员索某某贩卖价值350元冰毒一小包。后被告人何某某、吸毒人员索某某、王某某三人在王某某家卧室内将毒品共同吸食。被告人何某某贩卖冰毒折重0.35克。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吸毒人员王某某家卧室内向吸毒人员索某某贩卖价值3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后被告人何某某、吸毒人员索某某、王某某三人在王某某家卧室内将毒品共同吸食。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折重0.35克。另查明,2017年2月4日19时,被告人何某某体内甲基胺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罚款500元。2017年1月31日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罚款500元。2017年2月7日索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罚款500元。2017年2月4日刘星龙因吸食毒品于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2、吸毒人员索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31日晚9时左右,他从宝鸡来到陈仓区周原镇张谢村找王某某玩,下车后王某某将他带到一个叫“东北虎”(何某某)的男子跟前,男子询问他是否买毒品,一个350元,他同意后男子开车拉着他和王某某来到虢镇明乐网吧,他担心受骗给了该男子200元,后男子去找买毒品的人。当日23时左右,男子拿到冰毒后,他给了那男子剩余的150元。后他们三人来到王某某家,男子拿出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他们三人将冰毒吸食。3、吸毒人员王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31日晚8时左右,他在周原路口的网吧上网,索某某要来找他,在等索某某的时候,“北虎”(何某某)来网吧了,他给北虎说有人要买冰毒,正说着索某某来了,索某某向北虎联系购买冰毒,北虎告知冰毒一小包350元。后他们三人来到虢镇明乐网吧门口,索某某给了北虎200元。后他与索某某回到周原路口网吧,北虎来后说货拿到了,索某某就将剩下的150元给了北虎,他们三人到他家,北虎拿出一个红色塑料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后他们将冰毒吸食。4、证人刘星龙证言证实,2017年1月31日晚,他没有见过“东北虎”(何某某),也没有给其卖过毒品。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索某某、刘星龙、王某某手机通话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辨认其贩卖毒品、交易毒资、吸食毒品的地点,辨认出索某某、刘星龙;索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是给其贩卖毒品的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是给索某某贩卖毒品,并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的人;7、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实,2017年2月4日19时,被告人何某某体内甲基胺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8、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4日19时,被告人何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罚款500元。2017年1月31日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罚款500元。2017年2月7日索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罚款500元。2017年2月4日刘星龙因吸食毒品于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罚款500元。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及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碧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