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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非晓丽等与谢要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非晓丽,李翠兰,谢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172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牟定县,原告非晓丽,女,2003年8月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学生,住牟定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非晓丽的母亲,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李翠兰,女,1953年2月2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委托代理人李亮钦,牟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要波,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农民,住姚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地址: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黄公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徐磊,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36381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非晓丽、李翠兰与被告谢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李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钦,被告谢要波,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仁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非晓丽、李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非晓丽、李翠兰各项损失121813.05元,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38249.3元,还应支付原告83563.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下午,被告谢要波驾驶云E×××××号车辆在蟠猫乡碑厅乡村公路上占道行驶,与原告刘某骑着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谢要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要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谢要波辩称:为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38249.30元,垫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刘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请人照顾被告刘某62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全部责任20%不计免赔率,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刘某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证实李翠兰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明合法、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被告谢要波提交的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一致,因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属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结果,而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刘某个人委托鉴定鉴定结果,若原告方对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结果不服,只应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要求对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但庭审后其又书面说明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所受损失情况:1、住院费38249.30元、救护车费及门诊费1859.29元,合计40108.5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可540元(30元×事故发生之日到出院之日18天);3、护理费因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被告谢要波已经雇请他人对其照顾护理,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可12285.18元(93.78元×定残前一日131天);5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可600元(10元×60天);6、一次性后期康复治疗费1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刘某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16484元(8242元×20年×10%);9、被抚养人非晓丽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570.90(6830元×4.6年×10%÷2);10、被抚养人李翠兰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定2732元(6830元×16年×10%÷4);11、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7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500元,因本院不予认可其鉴定结果,对其鉴定费也不予认定;12、精神抚慰金,综合案件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上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91520.67元。三、被告谢要波驾驶的云E×××××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保险在保险期内。四、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要波向原告刘某垫付住院费38249.30元,并向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的在交强险有责任或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被告谢要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除其支付的鉴定费1700元外,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9820.6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谢要波支付的鉴定费不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非晓丽、李翠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在谢要波驾驶的云E×××××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人民币89820.67元,其中被告谢要波垫付刘某的住院费人民币38249.30元,由被告谢要波领取;被告谢要波向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由其负担;驳回原告刘某、非晓丽、李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交本院。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8元,由被告谢要波负担,限与上述赔偿款同期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