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新学与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学,蕲春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82行初57号原告:张新学,男,194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71903。原告张新学诉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学诉称,2008年9月15日,张金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刘冲村十一组非耕地108平方米建住宅,形成违法占地事实,国土局于2009年3月4日对其作出蕲土资监字[2009]第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1月,其兄张银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刘冲村十一组基本农田建养猪场,形成违法占地事实,国土局于2009年8月4日对其作出蕲土资罚[2009]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2月,张金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刘冲村六组土地作水泥预制件生产场地,形成违法占地事实,国土局再次对其作出蕲土资罚[2016]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后,却长期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国家行政处罚文书沦为一纸空文,在刘冲村,张氏兄弟违法占地有恃无恐。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行政处罚文书为证。张新学认为:国土局虽然在张新学的投诉举报下,对张金红、张银安违法占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亦有依法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国土局长期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妨碍了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及国家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故此,为维护国家法律,依法行政,依据《土地管理法》、《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全面履行查处横车镇刘冲村村民张银安、张金红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行政职责。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只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联系本案,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国土局没有履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蕲土资监字[2009]第5号、蕲土资罚[2009]第11号和蕲土资罚[2016]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而该讼争行政行为只关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对原告张新学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张新学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张新学只能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讼争行政行为属公益诉讼范畴,只能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张新学与本案讼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和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新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少亮人民陪审员 钟喜红人民陪审员 王辉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