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春荣、涂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春荣,涂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荣,女,1949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2000年1月25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12月4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三年。2016年3月31日因向村民散发法轮功宣传册、光碟等物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涂琳,女,1952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1999年12月29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治安拘留七日。2016年3月31日因向村民散发法轮功宣传册、光碟等物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春荣、涂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赣011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春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罗春荣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罗春荣,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春荣、涂琳携带《九评共产党》1本、《明慧期刊》4本、“护身符”7张、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二十元面值人民币4张、光碟3盘等宣传资料在新建区西山镇西山街向过往路人发放,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宣传品。上述宣传品所涉内容,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审查,均属“法轮功”内容和邪教宣传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姚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春荣、涂琳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资料照片、拘留证、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2001)洪劳教字第20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审查意见及上诉人罗春荣及原审被告人涂琳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春荣、涂琳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被告人涂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春荣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涂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罗春荣提出:其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春荣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罗春荣所提其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经查,在案证人姚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春荣、涂琳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资料照片、拘留证、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2001)洪劳教字第20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审查意见及上诉人罗春荣及原审被告人涂琳的供述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2016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春荣、涂琳携带《九评共产党》1本、《明慧期刊》4本、“护身符”7张、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二十元面值人民币4张、光碟3盘等宣传资料在新建区西山镇西山街向过往路人发放,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宣传品。故上诉人罗春荣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春荣及原审被告人涂琳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被告人涂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兵审 判 员 张艳代理审判员 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