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文均与宜宾市南溪区马家乡大阳社区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彭龙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均,宜宾市南溪区马家乡大阳社区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彭龙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均,男,汉族,1967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树云,宜宾市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马家乡大阳社区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原南溪县马家乡大阳村第七生产社)。负责人:彭隆君,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龙恩,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文均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马家乡大阳社区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家乡大阳村七组)、彭龙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字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文均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字1238号民事判决;2.判令彭龙恩支付上诉人补偿款1218元及利息;3、判决大阳社区七组对彭龙恩支付上诉人补偿款121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彭龙恩作为原马家乡大阳村七组组长,在代胡文均领取了土地租赁费后,没有转交给胡文均,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当由彭龙恩举证证明领款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马家乡大阳村七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龙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文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三人彭龙恩立即给付原告补偿费12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马家乡大阳村七组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马家乡大阳村七组与彭龙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5日,甲方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南溪县马家乡大阳村七社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宜泸高速路控制性工程建设的需要,拟租用乙方土地,甲方根据相关政策,按每亩每年1200元的标准支付乙方青苗补偿费,用于补偿乙方农户青苗损失。彭龙恩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南溪县马家乡大阳村第七生产社(现马家乡大阳村七组)印章。协议签订后,胡文均将60.9丈承包地交给马家乡大阳村七组,以马家乡大阳村七组的名义出租给甲方宜泸高速路公司,甲方实际租期四年。2013年3月8日,甲乙双方签订终止土地租用协议书。马家乡大阳村七组组长彭龙恩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2011年1月19日、2012年4月25日、2013年5月22日出具领条,从宜宾市南溪区马家乡大阳社区村民委员会领取了河地青苗补偿款每年42024元用于发放给农户。彭龙恩领取到补偿款后,制作“宜泸高速公路占地青苗赔偿”清单,以承包地被租用的农户签名或捺印领取补偿款的方式向农户发放补偿款,因胡文均反映只领取到了三年青苗补偿款,其中有一年的补偿款第三人彭龙恩未向其发放,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后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5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本案胡文均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立案,但通过审理,本案案由应是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胡文均诉称四年补偿款只领取了三年,第三人彭龙恩对此予以否认。针对双方的分岐,胡文均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9年至2013年宜泸高速公路占地青苗赔偿领款清单”,经审查,四年领款清单中均有“胡文均”的签名及捺印,故法院认为胡文均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中一年的补偿款没有领取到这一争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胡文均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法院询问胡文均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或指纹鉴定时,胡文均表示要对四年的笔迹和指纹均作鉴定,在与第三人协商好鉴定机构后,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限胡文均于2016年12月13日前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但胡文均明确表示无钱缴纳鉴定费,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胡文均要求彭龙恩支付补偿款121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文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文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文均主张没有领取到四年中其中一年的土地租赁费,被上诉人彭龙恩提供了有胡文均签名并捺印的四年的领款清单,胡文均对清单中第四年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胡文均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文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文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彭晓烽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