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曾召香与唐学玉、刘长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召香,唐学玉,刘长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民初159号原告:曾召香,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镇远县,现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钢,镇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镇远县舞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学玉,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镇远县,现住镇远县。被告:刘长云,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镇远县,现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超,镇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镇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曾召香诉被告唐学玉、刘长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炼钢、被告唐学玉、被告刘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召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停车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974.39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1日夜晚,二被告到原告家找麻烦,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吵,随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后,于当晚到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镇远县公安局作出镇公舞行罚决字[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长云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474.3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雷志锋护理。原告与丈夫雷志锋系驾驶小型货车经营水果零售的个体户,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原告及丈夫无法在水果销售旺季进行经营,影响原告家庭收入。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474.39元、停车费220元、护理费150元/天×7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营养费50元/天×7天=350元、误工费150元/天×17天=2550元。被告唐学玉辩称,被告唐学玉没有参与原告和被告刘长云之间的抓扯,也未殴打原告。被告唐学玉未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刘长云辩称,因原告欠被告唐学玉5000元借款未偿还,二被告到原告家中进行追讨,但原告并不承认该欠款。双方发生纠纷系原告先抓住被告刘长云的头发,并对刘长云胡乱抓扯。被告唐学玉并未参与抓扯或者殴打原告,唐学玉反被原告的寨邻何木华等人打伤。镇远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刘长云、案外人何木华均给予了行政处罚。被告刘长云的伤情比原告严重,但被告刘长云因修建房屋无钱到医院检查、治疗。本案纠纷系原告先动手挑起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20时许,二被告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向被告唐学玉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对该借款予以否认,原告与刘长云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抓扯,造成原告和刘长云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凌晨到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专科情况”为:“……四肢感觉、血运可,活动自如。”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鼻根部及下颌部皮肤擦伤治愈、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治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474.39元。2017年2月15日,镇远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曾召香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刘长云3**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二被告陈述,被告唐学玉并未抓扯或者殴打原告,且被告唐学玉未受到行政处罚。本案纠纷源于二被告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向被告唐学玉偿还借款5000元,二被告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唐学玉已对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后起诉至本院,本院尚未作出裁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刘长云提交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唐学玉提交的身份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承担;2、本案赔偿范围。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唐学玉未抓扯或者殴打原告,未受到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唐学玉的行为直接造成,故被告唐学玉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刘长云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刘长云到原告住宅向原告主张的系不属于刘长云的债权,且被告刘长云未采取合法、合理途径主张“债权”系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长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长云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医疗费2474.3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故应当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07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治疗7天和出院后休息10天的天数总和确定误工时间为17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入院记录“专科情况”为:“……四肢感觉、血运可,活动自如”,出院诊断为:“右侧鼻根部及下颌部皮肤擦伤治愈、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治愈”,以及并未有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10天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因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8077元/年÷365天/年×7天=922.02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治疗7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350元。4、护理费。原告的入院记录“专科情况”为:“……四肢感觉、血运可,活动自如”,且并未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轻微,且并未有医嘱确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系原告的丈夫雷志锋因护理原告将车辆停放停车场所产生,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需要他人护理,故停车费并非原告受伤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共计3746.41元,被告刘长云应承担3746.41元×80%=299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召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97.10元;二、驳回原告曾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曾召香负担85.50元,被告刘长云负担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明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