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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焦兆平与邵明海、邵光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兆平,邵明海,邵光兰,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330号原告:焦兆平,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明海,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工作单位: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装饰公司。被告:邵光兰,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系邵明海之妻。被告: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锦秋街道北关社区老年公寓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松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该公司职工。原告焦兆平与被告邵明海、邵光兰、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关建筑公司)、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石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北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被告京博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海、邵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邵明海、邵光兰支付原告劳务费14400元,北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京博石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北关建筑公司在2014年承包的京博石化公司粮仓建设及土建零星工程施工项目中提供劳务施工。工程已结束,邵明海至今仅结算部分劳务人工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拖欠劳务费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若所请。北关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关系,更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问题,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京博石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其是否与邵明海、邵光兰及北关建筑公司是否有劳务关系不知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邵明海、邵光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北关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各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邵明海、邵光兰欠原告人工费,不能证明与北关建筑公司的关联性,被告京博石化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其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北关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GC-2013-038)各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明》中所涉工程不一致,且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被告京博石化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知情,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北关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GC-2014-00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被告京博石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邵明海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99号案件庭审中,被告京博石化公司提交该证据原件,被告北关建筑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京博石化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北关建筑公司与京博石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关建筑公司承包京博石化公司的“石化东区2014年上半年土建零星工程”,北关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分包给被告邵明海,邵明海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6年2月25日,邵光兰向原告焦兆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焦兆平人工费壹万肆仟肆佰元正(¥14400元)。”2017年1月25日邵明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2016年2月25日所写的‘欠焦兆平人工费壹万肆仟肆佰元正(¥14400元)’,欠款是为完成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承揽的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石化东区2014年上半年土建零星工程’施工欠焦兆平的劳务费。”“石化东区2014年上半年土建零星工程”于2014年2月25日开始施工,2014年6月30日竣工,2014年8月2日竣工验收,2016年10月19日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京博石化公司庭审中自认“石化东区2014年上半年土建零星工程”到期质保金192324.7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邵明海、邵光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就所欠人工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人工费。被告北关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邵明海,应当对所欠原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京博石化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尚有192324.73元到期质保金未付,已远超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故京博石化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原告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明海、邵光兰向原告焦兆平支付人工费14400元;二、被告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内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邵明海、邵光兰、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