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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绍恒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恒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恒(曾用名张祥),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张绍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丘北县公安局平寨派出所民警到平寨乡板江村民委板江上寨村开展缉枪治爆宣传工作,张绍恒见状,便将持有的一支改装的射钉枪从家中拿出去藏匿,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绍恒非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绍恒违反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绍恒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绍恒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丘北县公安局平寨派出所民警到平寨乡板江村民委板江上寨村开展缉枪治爆宣传工作,张绍恒见状,便将持有的一支改装的射钉枪从家中拿出去藏匿,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绍恒非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绍恒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网上在逃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王某、张某1、张某2证言;被告人张绍恒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恒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绍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绍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量刑。被告人张绍恒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绍恒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绍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