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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郑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黔西县林业局国营林场场长,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邹侠,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邹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黔西县林业局苗圃站站长、国营林场场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黔西县柳岸水乡经果林项目、三江源项目及黔西县杜鹃大道绿化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苗木供应商及相关项目施工单位谋取利益,收受孔某1、李某、韩某等人贿赂共计7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10月,黔西县林业局在洪水乡、水西及莲城办事处实施柳岸水乡经果林项目工程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在前往清镇市经济林苗圃公司考察时,清镇市经济林苗圃公司负责人孔某1为了得到郑某的帮助,贿送被告人郑某贿金3000元;2011年初,被告人郑某利用其负责对黔西县柳岸水乡经果林项目监督管理等职务便利,在洪水乡解放村一施工现场收受孔某1贿金40000元;2011年底,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水西大道的家中收受孔某1贿金10000元。二、2012年初,黔西县林业局实施杜鹃大道绿化工程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利用其负责对该绿化工程进行管理协调的职务便利,在黔西县林业局办公楼下收受设计方贵州三阁园林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贿金8000元;2012年6、7月,被告人郑某在杜鹃大道绿化项目施工现场收受施工方现场负责人韩某贿金10000元。三、2011年3月,黔西县林业局实施三江源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黔西县林业局苗圃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帮助该项目苗木供应商金沙慧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时完善办理结账手续,该公司负责人周某为感谢郑某的帮助遂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到郑某办公室贿送郑某现金5000元。2016年3月5日,郑某主动到黔西县纪委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主动向黔西县人民法院退缴赃款7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孔某1、李某、韩某、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经济林苗木订购合同、合同书、工程发票及记账凭证、黔西县林业局文件、缴纳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黔西县林业局苗圃站站长、国营林场场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某主动到黔西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主动退缴赃款76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被告人郑某退缴的赃款7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以“1、一审量刑畸重;2、孔某1所送10000元礼金不应认定为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被告人郑某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孔某1所送10000元礼金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孔某1借搬家名义送10000元现金给郑某是为了在业务往来中获得郑某的关照和帮助,且郑某与孔某1没有业务以外的特殊关系,所送财物数额较大,已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故郑某收受孔某1所送10000元礼金不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利用担任黔西县林业局苗圃站站长、国营林场场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郑某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认罪态度及退缴赃款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处理意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安洪审 判 员 季 琥审 判 员 谢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 益书 记 员 孙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