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8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胡保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胡保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8133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1幢1401室,组织机构代码:05666001-6。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镕,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胡保彪,男,汉族,1957年10月8日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确认联系地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台新租赁)与被告胡保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令奇、周惠明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保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租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由原告购买被告胡保彪自有车辆后向被告出租。被告胡保彪未按约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胡保彪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7126元;支付迟延支付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代付保险费5023.24元;判令原告有权以鄂A×××××车辆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台新租赁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判令鄂A×××××车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保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台新租赁(乙方)与被告胡保彪(甲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交易以售后回租方式开展,即乙方依甲方要求向甲方购买自有车辆,并将所购买车辆依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予甲方使用。租赁物为车牌号为鄂A×××××名爵轿车一辆(发动机号QGGE9170570);租赁物购买总价为75000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得就上述购买价款扣除保证金16200元后直接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汇款金额为58800元。乙方一旦将约定的购买价款给付往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甲方使用。租赁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共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保证金16200元用于平均冲抵租金,抵扣保证金之后每期租金2084元(最后一期为2060元)、乙方代缴保险费每期387元;租金支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16日,租金给付遇节假日则提前一天给付。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预缴保费或其他应付费用时,乙方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方违约时,乙方可以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且甲方应承担乙方因行使救济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上列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前述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甲方以其承租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以担保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无论抵押物是否登记在乙方名下,该抵押物的完整所有权始终归属于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胡保彪向原告台新租赁发出车辆价款付款指示,要求原告台新租赁代为将购车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并表示确认已经验收所交付的车辆,并确认台新租赁对于车辆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同日,被告胡保彪向原告台新租赁出具了车辆投保同意书,同意由原告台新租赁代为投保商业保险并承诺分期支付保费,每期缴交387元,每月16日缴交。同年7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台新租赁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胡保彪指定的账户付款58800元。2015年7月16日、2016年6月15日,原告台新租赁两次为鄂A×××××车辆车辆投保商业险,为此分别支付保费各4640.12元。此后,被告胡保彪仅支付11期租金、保费之后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保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单、购车款付款凭证、投保同意书、保单、保险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胡保彪在与原告台新租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向原告提交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原告确认了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承诺如地址变更应以书面方式及时告知出租人,所确认的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承租人提供地址不准确、变更未告知或承租人本人或指定代收人拒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节事实,有地址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法院专递分别向被告胡保彪户籍所在地及确认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邮件均被退回。又查明,原告台新租赁于2016年8月27日将鄂A×××××车辆取回,原告台新租赁委托江苏东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取回车辆在2016年8月27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3月7日,该公司评估认为该车辆评估价值为662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保彪支付购车款并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胡保彪使用后,被告胡保彪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胡保彪未按约支付租金且怠于应诉,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车辆,故原告要求解除并确认租赁车辆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保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胡保彪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鄂A×××××名爵轿车一辆(发动机号QGGE9170570)归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胡保彪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玥第5页共5页